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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兵,案发前在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路红围街1号潮汕汤饭工作。2011年8月2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鑫敏,(2010年3月16日骨龄鉴定为17.0岁),身份证号码不详,无业,在深圳。2010年4月1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0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与郭某系情人关系。2013年4月18日下午,刘某让其朋友彭广军(另案处理)在深圳市罗湖区红宝路山海楼宾馆登记入住612房间,房费由郭某支付,房间由刘某和郭某共同使用。4月18日22时50分许,彭广军来到该房间,刘某用塑料瓶子及吸管制作了两个吸毒工具冰壶,并提供毒品与彭广军、郭某一起吸食;4月23日晚上,刘某打电话给其朋友彭思琪(另案处理),邀请其到上述房间吸毒,彭思琪到达房间后,后郭某、刘某一起在房间内吸食了毒品;4月24日凌晨4时许,刘某电话邀请姚瑶(另案处理)到上述房间吸毒,当日5时许,姚瑶到达房间后与刘某、郭某、彭思琪一起吸食毒品并聊天;4月24日上午,彭思琪去火车站将其朋友谭琴接到上述房间内,刘某、彭思琪、姚瑶、谭琴四人一起在612房客厅吸食毒品,郭某在卧室休息;4月24日中午,谭琴因有事先离开,彭广军又来到房间与刘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吸毒后彭广军离开现场。2013年4月24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房间内将刘某、郭某、姚瑶、彭思琪四人抓获,并缴获吸毒工具冰壶两个;在抓捕被告人刘某时,刘某将随身的包从窗户扔出窗外。办案民警在楼下找到刘某所扔的包,经现场清点,包内有12包毒品(经鉴定,共重138.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5粒麻古(经鉴定,重量0.4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查获毒品、冰壶照片。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住客登记表、收款收据、录像来源说明、录像截图、身份信息、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刘某于2011年8月2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郭鑫敏于2010年4月1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关于无法查找彭广军等人到案协助调查的情况说明》、《关于嫌疑人刘某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彭某、范某、王某均证实了本案相关事实,有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刘某、郭某的供述: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年3月16日郭某的骨龄鉴定是17.0岁)。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和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郭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均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郭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刘银标涉嫌毒品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犯罪嫌疑人刘银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郭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对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容留他人吸毒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郭某均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进行毒品犯罪,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郭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的上述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少平人民陪审员  肖卫东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