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蔡甸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蔡甸刑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驾驶鄂AZ0x**号威麟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彭某从武汉市汉阳区出发,沿104省道由东向西前往武汉市蔡甸区。当晚23时0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车行驶至蔡甸区汉江路路口,以约87公里/小时的速度闯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时,遇李某某驾驶鄂AM9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朱某在对向左转弯通过路口,鄂AZ0x**车前部及左部与鄂AM9x**号车右侧相撞,致使彭某、李某某、朱某受伤。被告人张某弃车离开现场。伤者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通过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李某某家属及彭某、朱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赔偿彭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赔偿朱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本案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驾驶鄂AZ0x**号威麟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彭某从武汉市汉阳区出发,沿104省道由东向西前往武汉市蔡甸区。当晚23时0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车行驶至蔡甸区汉江路路口,以约87公里/小时的速度闯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时,遇李某某驾驶鄂AM9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朱某在对向左转弯通过路口,鄂AZ0x**车前部及左部与鄂AM9x**号车右侧相撞,致使彭某、李某某、朱某受伤。被告人张某弃车离开现场。伤者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通过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李某某家属及彭某、朱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赔偿彭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赔偿朱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朱某的证言,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武福司车鉴字(2012)107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报告书,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武福司车痕鉴字(2012)488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报告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尸检字(2012)45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蔡公交认字(2012)第B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酒检字(2012)01033号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各4份、谅解书1份,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念慈人民陪审员 冯又甫人民陪审员 易传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甘 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