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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陈孝峰与陈一冰、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峰,陈一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陈孝峰,男,1965年4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广田,系通许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一冰,男,1987年10月1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负责人于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建,男,系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孝峰诉被告陈一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保险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田,被告陈一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8点05分,被告陈一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B881**号丰田小轿车去郑州办事,沿郑民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6公里+500米处时,因躲避公路上的流浪狗,造成陈一冰驾驶的小轿车与高速护栏相撞,直接导致原告的豫B881**号小轿车和高速护栏损坏的保险事故。为此,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800元,赔偿高速公路护栏损失费4100元,原告的小轿车经评估损失为13086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在被告单位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财产保险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全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90000元,且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一年,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30868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800元,高速公路护栏损失赔偿费4100元,共计:140768元。被告陈一冰辩称,原告诉状说的都是事实,该我承担的我没有意见。被告开封保险分公司辩称,请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我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以及保险责任的大小。关于原告的诉求,我方认为,评估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付,原告车辆的车损,未经我公司定损,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规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在被告开封保险分公司为原告所有的豫B881**号丰田轿车投保交强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财产保险限额为2000元。同日,原告又在被告开封保险分公司为豫B881**号丰田轿车投保商业保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9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两份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1日24时止。2013年9月1日8点05分,被告陈一冰经原告许可,驾驶原告所有的豫B881**号丰田轿车,沿郑民高速公路去郑州办事,由东向西行驶至16公里+500米处时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豫B881**号丰田轿车及高速公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9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一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豫B881**号丰田轿车于2013年10月8日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定损为13086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8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1日赔偿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高速公路护栏损失费4100元。共计14076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施救费票据,赔偿��速公路护栏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B881**号丰田轿车,在被告开封保险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保险)事故,被告开封保险分公司应依法承担赔付义务,对原告主张140768元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封保险分公司辩称,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4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付的理由,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开封保险分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内能够足额得到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一冰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孝峰车辆损失费130868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800元,高速公路护栏损失费4100元。以上共计:140768元。二、驳回原告陈孝峰要求被告陈一冰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向阳审判员  吴运庆审判员  李富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