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2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乾伍诉被告周俊、何中堂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2993号原告杨乾伍,男。委托代理人陈俊宇,绵阳市涪城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俊,男。委托代理人杨明安,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中堂,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7号久远商厦二楼。负责人付政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乾伍诉被告周俊、何中堂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乾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宇、被告周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安、被告何中堂及被告平安财保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乾伍诉称,2012年4月7日20时许,彭勇驾驶川BGC9**号车由仙人桥方向仙人路往一环路方向行驶,行至博物馆路段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杨乾伍发生碰撞,造成杨乾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乾伍次责。2012年11月21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杨乾伍左侧偏瘫的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四级伤残;2.杨乾伍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六级伤残。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计274769.28元;2.被告平安财保绵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俊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我是登记车主,被告何中堂是实际车主。原告已与我们在2013年8月5日达成超出交强险赔偿协议一共支付原告78000元,扣除医院的13000元,还向其支付65000元。被告何中堂辩称,我们达成协议按协议办。被告平安财保绵阳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限额1万元已经支付。对于原告诉请伙食补助15元每天及营养费不应当支付,护理费175天每天50元,误工费205天,70元每天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过高。精神损失、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20时许,彭勇驾驶川BGC9**号微型普通客车由仙人桥方向仙人路往一环路方向行驶,行至绵阳市游仙区仙人路博物馆路段,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9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休息壹月;2.门诊随访及壹月后来院复查。该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三大队认定,彭勇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2年11月21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杨乾伍左侧偏瘫的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四级伤残;2.杨乾伍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六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被告平安财保绵阳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另查明,川BGC9**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俊,实际车主为被告何中堂。原告杨乾伍系农村户口,其从2010年10月24日起在绵阳中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杂物工工作,月工资为2100元,居住在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92号-69号刘世伟出租屋内。绵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磨家派出所、绵阳高新区磨家镇七星包村民委员会等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户主杨定刚、身份证号码510702193610046319;妻:李秀珍、身份证号码51070219400718632X;夫妇共生育子女5人,原告杨乾伍系其五子。”。又查明,原告杨乾伍(甲方)与被告周俊(乙方)、何中堂(丙方)于2013年8月5日达成协议一份,载明“一、乙、丙方在2013年8月5日前,一次性赔偿甲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8000元整,扣除已支付医疗费13000元,还应支付65000元,甲方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不再通过任何途径向乙、丙方和驾驶员彭勇主张权利。二、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项目及金额以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为准,由川BGC9**号微型普通客车承保的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甲方等。”,庭审中原、被告方均认可该协议内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协议、用工合同、租房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绵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周俊、何中堂共同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所举用工合同、居住证明、等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锁。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也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5250元。(175天×30元/天)二、护理费10500元。(175天×60元/天)三、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绵阳市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0元。四、误工费14350元。{(住院175天+休息30天)×(2100元/月÷30天)}五、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7745.6元。(17899元/年×20年×72%)六、交通费600元。(酌情确定)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杨定刚3506元(4675.5/年×5年×72%÷5);母亲李秀珍5386元(4675.5/年×8年×72%÷5)。八、鉴定费700元。上述金额被告平安财保绵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金额,因原、被告已于2013年8月5日达成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协议,庭审中双方亦认可该协议内容,故应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乾伍损失费用110000元。二、被告周俊、何中堂赔偿原告杨乾伍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各项损失65000元。三、驳回原告杨乾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被告周俊、何中堂承担4336元、原告承担1084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奎审 判 员 魏 东人民陪审员 顾仕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凤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