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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与杨春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杨春森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商初字第742号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平。委托代理人:蔡法根。被告:杨春森。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春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苏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法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以分期付款形式,向原告购买了浙K×××××南明牌货车一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所欠原告的购车款共计人民币53800元;分12个月于2012年5月30日前付清给原告;欠款按月利率1.2%计息;被告应于每月30日付款4500元并支付相应的欠款利息;分期付款期间,被告所购车辆仍登记在原告名下;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给守约方,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事项若属于拖欠应付款的,违约方还应按每月利息2%计付拖欠款利息给原告。合同生效后,被告仅支付购车款本金7856元及利息2631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购车款本金4594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日止),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春森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原、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待证汽车分期付款及约定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四、借条一份,待证被告欠款53800元的事实;五、收款收据二份,待证被告已支付的购车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分期付款购买车号为浙K×××××南明牌货车一辆,总价为83800元的事实、原告起诉陈述合同约定相关的事实。被告除首付款支付了30000元后,于2011年7月11日支付给原告购车款4500元及利息787元,2012年7月9日支付购车款3356元及利息1844元。余款45944元及2011年7月10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2013年5月起,本案所涉车辆停靠在原告停车场处未再经营。2013年9月3日,原告申请本院对浙K×××××号货车进行鉴定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丽水市兴邦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评估价格为29000元,但未予拍卖、变卖。本院认为:被告杨春森向原告购买车辆,并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未按约定将购车款支付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院结合被告杨春森的履行情况,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故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购车款45944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松阳县天虹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元,依法减半收取849.5元,由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9.5元,被告杨春森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苏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毛旭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