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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成都绮达化工有限公司与何平桂、廖国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绮达化工有限公司,何平桂,廖国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2891号原告成都绮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县彭镇工业港C区。法定代表人:卢开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沼力,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涛,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何平桂。被告廖国容。原告成都绮达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平桂、廖国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何平桂、廖国容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故以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绮达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沼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平桂、廖国容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绮达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何平桂是双流县林海明珠家具经营部的负责人,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廖国容也在协助管理双流县林海明珠家具经营部的日常事务。双流县林海明珠家具经营部于2011年2月至6月期间在原告处陆续购买了价值69653元的油漆等材料。2011年3月24日由廖国容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50000元,另有未付材料款19653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9653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69653元。被告何平桂、廖国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流县林海明珠家具经营部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何平桂。被告何平桂与廖国容系夫妻关系。廖国容作为收货单位“双流县林海明珠家具经营部”的“经手人”在原告出具的九张标注有“未付款”字样的《送货单》上分别签字确认,具体为2011年2月19日金额为2400元,2011年2月28日金额为1440元,2011年3月2日金额为93元,2011年3月5日金额为2560元,2011年3月10日金额为120元,2011年3月15日金额为1200元,2011年4月4日金额为2400元,2011年4月20日金额为8060元,2011年6月1日金额为1350元,共计金额为19623元。因二被告至今未清偿所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送货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何平桂、廖国容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认定原告的举证成立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九张《送货单》显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廖国容应及时清偿所欠原告货款19623元。虽然《送货单》仅系廖国容一人签字,但收货单位为“双流县林海明珠家具经营部”,该经营部的经营者为被告何平桂,何平桂与廖国容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处理……”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962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交的金额为50000元的《欠条》仅为复制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之规定,在原告无法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或无其他相应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平桂、廖国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平桂、廖国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成都绮达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9623元。二、驳回原告成都绮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41元,由原告成都绮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担1538元,被告何平桂、廖国容承担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维薇代理审判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李国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美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