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单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冬泉、王泽汉、吴敬善与被告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泉,王泽汉,吴敬善,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王冬泉,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泽汉,男,200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冬泉,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敬善,男,194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付道春,院长。委托代理人刘金亮,系该医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姜卫国,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冬泉、王泽汉、吴敬善与被告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冬泉、王泽汉于2012年6月1日申请司法鉴定,2011年8月15日鉴定完毕。原告王冬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姜卫国、刘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吴敬善经本院通知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其明确表示既不参加诉讼也不放弃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泉、王泽汉、吴敬善诉称:2010年2月15日晚,原告之妻吴春芳因轻度胸闷、咳嗽症状入住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心内科治疗,入院时患者神志清,精神可,行动自如,生活完全自理。2010年2月16日下午,被告方医生提议在病房进行心包穿刺抽液化验查明病因对症治疗,在穿刺过程中医生违法操作规程,造成患者心脏骤停,至患者于2010年2月21日凌晨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吴春芳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患者是自动要求出院并签字愿意承担出院后果,被告方已告知患者出院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风险。但患者仍坚持出院。2、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相关规程,无过错,患者的损害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3、患者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4、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模棱两可,责任不明,被告方的参与度不能确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5、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方愿意承担合理的补偿。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王冬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证据:1、2011年7月23日原告代理人对沙雪芹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方在对患者吴春芳诊疗过程中违背医疗常规;2、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死者吴春芳在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证明被告方在未查明病因的情况下,擅自对患者进行心包穿刺抽取积液,且抽取的液体因被告方过错被污染,未能进行化验,造成患者的病因无法查清,对心包穿刺后出现的症状无法进行科学诊疗;4、原告王冬泉与死者吴春芳的结婚证,死者吴春芳户口本及身份证,原告王泽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王冬泉、王泽汉与死者吴春芳的关系以及吴春芳系城镇人口;5、单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审核报销凭证,证明患者吴春芳在被告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3499.66元;6、交通费、住宿费单据11张,证明原告去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7、吴春芳2010年2月21日的火化证,证明吴春芳因在被告处就医而死亡的事实;8、鉴定费单据两张,证明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用;9、1999年单县粮食局为吴春芳颁发的城镇居民粮油供应证,2007年单县劳动保险事业处收取吴春芳社保基金票据。证明死者吴春芳生前系单县一棉厂职工,为城镇居民。对于原告王冬泉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质证,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沙雪芹身份信息,无法确定沙雪芹与原告之间有无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沙雪芹的证言,因沙雪芹未出庭作证,对证据1的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被告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没有作出被告方承担责任的具体参与度,被告方无法根据该鉴定意见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因此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死者吴春芳户口本及身份证被告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提出异议,认为:吴春芳身份证已过期,吴春芳户口本没有记录户口性质为农业还是非农业。本院认为,吴春芳身份证虽已过期,吴春芳户口本没有记录户口性质为农业还是非农业,但身份证信息与户口本信息相符,能证明死者吴春芳身份,因此证据4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提出异议,认为:单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审核报销凭证上没有盖章。经本院核实,确为原告实际花费,证据5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6、7、8被告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无异议,对证据6、7、8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9被告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吴春芳为城镇户口。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不能证明吴春芳户口性质,但可以证明吴春芳生前系单县一棉厂职工,系城镇居民。证据9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2月15日晚,原告王冬泉之妻吴春芳因胸闷入住被告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入院诊断:心包积液;心肌炎?淋巴瘤侵犯?心功能不全;纵膈胸腺大B细胞淋巴瘤。2010年2月16日16时许,在行心包穿刺抽液近结束时,吴春芳突诉头晕,继而意识丧失,心跳呼吸骤停,立即进行心肺复苏抢救,并转ICU病房继续抢救治疗。吴春芳于2010年2月19日自行出院。2010年2月21日凌晨吴春芳死亡。死者吴春芳在被告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3499.66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967.4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单县中心医院对吴春芳的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其过错是导致患者吴春芳死亡后果的共同参与因素。死者吴春芳,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其子王泽汉,男,2005年3月18日出生。其父吴敬善,男,1941年10月4日出生。死者吴春芳生前姊妹四人。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78元,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670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本院认为:2010年2月15日晚,原告王冬泉之妻吴春芳因胸闷入住被告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入院诊断:心包积液;心肌炎?淋巴瘤侵犯?心功能不全;纵膈胸腺大B细胞淋巴瘤。2010年2月16日16时许,在行心包穿刺抽液近结束时,吴春芳突诉头晕,继而意识丧失,心跳呼吸骤停,立即进行心肺复苏抢救,并转ICU病房继续抢救治疗。吴春芳于2010年2月19日自行出院。2010年2月21日凌晨吴春芳死亡。死者吴春芳与被告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医患关系成立。本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单县中心医院对吴春芳的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其过错是导致患者吴春芳死亡后果的共同参与因素。被告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患者吴春芳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对原告医疗费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应予扣除。原告因此受到的各种损失包括:医疗费10532.24元,误工费282.25(25755÷365×4=282.25)元,护理费282.25(25755÷365×4=28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30×4=120)元,死亡赔偿金515100(25755×20=515100)元,丧葬费24335(48670÷2=243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233.6((15778×13+15778÷12×1)÷2+(15778×11+15778÷12×8)÷4=149233.6)元,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1936元,住宿费198元。被告的治疗行为造成吴春芳死亡,确给其近亲属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08019.34元。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单县中心医院对吴春芳的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其过错是导致患者吴春芳死亡后果的共同参与因素。死者吴春芳既有损害又有疾病,两者单独存在都不可能造成目前的后果,或者在造成目前后果的作用上同等重要,难分主次,则损害与目前后果之间系界限型因果关系。结合本案,医疗损害是医疗过错行为和就诊人员自身体质、所患疾病及其他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且二者的作用强度难以区分。综上被告医疗过错的参与度为50%较为适宜。因此被告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404009.67(808019.34×50%=404009.67)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赔偿原告王冬泉、王泽汉、吴敬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404009.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冬泉、王泽汉、吴敬善对被告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负担6233元,原告王冬泉、王泽汉、吴敬善负担456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胜利审 判 员  赵景臣人民陪审员  侯建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京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