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一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8-07-31
案件名称
张金初与张胜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一初字第328号原告赵金初。委托代理人徐宇清,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华。委托代理人张红光。原告赵金初与被告张胜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金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宇清、被告张胜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初诉称:被告张胜华系原告表叔,因祖籍湖口县流芳乡老山村上湾张家村的房子年久失修,即将倒塌,2011年正月初八晚上,被告到原告家要原告帮其负责将老房拆倒重建,原告无奈同意。同月十六拆房,同年六月二十六房子基本完工,只剩下内外墙未粉刷。被告除支付105000元外,仍拖欠65160元拒不支付,特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材料款共计65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原告赵金初申请证人余发元、付乔金、余景松、李文林到庭作证,拟证实原告赵金初为建房拖欠证人工资和材料款。除证人到庭作证外,原告赵金初还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身份。(2)江西华赣司法鉴定中心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钢材、砖、水泥、砂、碎石、铁丝、铁钉、砂浆王等建筑材料用量,价款共计71116.32元。(3)证明材料108张,拟证实伙食费及添置厨房用具共计102.80元,杂工工资19375元。(4)其他证明,拟证实运模板、购买泥桶、闸刀、花膜、漏电断路器、手套等共计花费271元。对四位证人证言,被告表示不清楚,自己只与原告赵金初直接结算,而且泥工工资按每平米105元计算。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异议称自己将泥工工资从每平米80元调到105元、木工工资从每平米40元调到55元,都比当地当时泥工木工的工资高,工资中包含了工人伙食费与杂费。被告张胜华辩称:建房当时双方有口头约定,建二层半住宅一栋,建筑面积约250平方米,占地面积104平方米,由原告赵金初包工不包料,负责在三个月内完工,赵金初本人工资10000元,泥工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05元计算,木工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55元计算,待房屋完工付清,建筑材料按实际支出(市场价格)计算,工匠吃饭、抽烟等均由赵金初负责。当时在场泥工、木工六、七人可以证实以上口头协议内容。建筑材料价款应由赵金初举证证明。被告已预付给原告人民币105000元,房款已付清,工资并未拖欠,房屋尚未完工。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并保留另行起诉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胜华与原告赵金初系表叔侄关系。被告张胜华位于湖口县流芳乡老山村上湾张家村的房屋年久失修,即将倒塌。2011年正月初八晚,被告张胜华找到原告赵金初,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拟将其旧房拆倒重建新房,委托原告赵金初请人帮其构建新房,并进行房屋建造管理,同时约定新房建造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进行,泥工工资按105元/㎡、木工工资按55元/㎡计算,三个月内完工,原告管理代理事务工资为10000元,并向原告提供房屋建造图纸。同年正月十八,原告请人将被告旧房拆倒,随后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在原老屋基上动工兴建新房。期间原告代被告购买房屋所有建筑材料并进行相关事务管理。房屋建造期间被告先后多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5000元,后再未支付相关价款。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告停工,停工时新建房屋除墙体内外未粉刷外,其余全部完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为其建房拖欠的工资及材料款65160元,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赵金初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赵金初提交的证明材料中,部分材料记载:刘金平等人于2011年正月十八日证实拆旧房工资2400元;刘国和等人于2011年2月23日证实清理旧房基础工资1875元;刘国和等人于2011年3月1日证实新房打基础桩工资1800元;刘国和等人于2011年3月4日证实新房浇筑地基基础工资1500元;2011年3月5日在洪国中店购斗笠尺33元;2011年3月11日在周平处购钢铲、木桶、水桶、电水壶、热水瓶计119元;刘国和等人于2011年3月12日证实新房浇筑地基梁泥工工资2800元;2011年3月12日在张水兴处购手套一打13元;刘国和等人于2011年3月13日证实新房钢筋扎装工资1350元;2011年3月23日在万家灯饰店购闸刀7元;2011年3月25日在周平处购钢铲一把13元;2011年3月25日在周小林处购泥桶10个33元;2011年3月26日在张水兴处购手套一打13元;2011年4月25日购扫帚一把5元;2011年4月29日手套二打26元;2013年5月26日赵细苟证明旧房运土费900元、张喜寿证实拉土及吊机工资600元。以上合计13487元。2013年5月2日,原告赵金初申请对所建房屋的造价进行评估。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江西华赣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同年7月22日、8月1日,该鉴定中心依法出具华赣(2013)建鉴字第003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对建设该房屋各类建筑材料所需的工程量、单价及建筑面积(253.39㎡)作出了评定。依据该鉴定意见,该房屋所需建筑材料价款共计71116.32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胜华口头委托原告赵金初为其拆旧房建新房并进行房屋建造管理事务,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赵金初办理委托代理事务的结果应当由被告张胜华承受。被告张胜华应当支付原告赵金初为拆除旧房及建造新屋所花费的全部合理费用。该新房屋造价由两部分组成,即建筑材料价款与人工工资(人工工资分泥工、木工及管理人工资)。建造房屋所需材料价款依司法鉴定评估意见双方无异议,故确定为71116.32元。建房前,双方约定建新房的泥工工资按105元/㎡、木工工资按55元/㎡计算,但对新房的基础、隐蔽工程工资及拆除旧房的工资双方没有约定,故被告除了按约定承担支付原告建新房建筑材料价款与人工工资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其建新房打基础、隐蔽工程工资、拆除旧房的工资及一些合理费用。泥工工资按约定应为26605.95元(105元/㎡×253.39㎡),木工工资按约定应为13936.45元(55元/㎡×253.39㎡);原告庭审提交的证明材料中证明其为被告新房打基础、隐蔽工程工资、拆除旧房的工资及合理费用本院认定13487元,其余费用因均属双方约定工资和材料价格鉴定所含的范畴,均已计含,故不予支持。原告本人管理事务工资按约定认定为1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泥工工资包含新房内外粉刷,但原告新房内外墙粉刷未有完工,被告要求保留另行起诉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的答辩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为被告拆旧房建新房并进行房屋建造管理事务的所有费用为,建新房材料款71116.32+新房泥工工资19954.46元26605.95+建新房木工工资13936.45元+新房打基础、隐蔽工程工资、拆除旧房的工资及合理费用13487元+管理工资10000元=135145.72元,减去被告已付款105000元,尝欠30145.72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鉴定费4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金初人民币3014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4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受理费1429元,原告赵金初负担875元,被告张胜华负担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珍荣审判员 曹 钧审判员 田海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明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