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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庙民初字第0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王立群与刘仰飞、仲玉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群,刘仰飞,仲玉芹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庙民初字第0912号原告王立群。委托代理人唐磊、张连。被告刘仰飞。被告仲玉芹。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辉。原告诉二被告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加卓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磊、被告仲玉芹以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承包二被告位于沭阳县庙头镇聚贤村土地共4.98亩,承包期限为五年,每年每亩承包金1200元,每年承包费为5476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约定给付承包金。2012年2月被告无故不让原告在其中约1.94亩的土地上栽植花木,致使原告所雇人员停工,造成误工损失860元,并导致原告与案外人苏斌所签的花木买卖合同违约,原告向苏斌支付违约金75000元。另外原告对其中三亩已栽植的花木进行管理和出售时,二被告多次阻止,导致花木干枯,被杂草覆盖,花木已基本上失去价值。综上,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二被告辩称,二被告没有无故阻止原告栽植、管理、出售花木。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没有按时交付承包金而产生相应的纠纷,二被告并非无故不让原告栽植花木,在原告没有支付土地承包费之前被告有权不让原告使用被告的土地。在上次诉讼期间因原告主动放弃赔偿损失的要求,被告在上诉后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约定双方互不追究责任,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后被告撤诉。撤诉后被告依照原合同约定善意地继续履行该合同,现原告又继续无理诉讼,是恶意诉讼的行为,且其主张的损失不存在,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乙方)与被告仲玉芹(甲方)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将面积为4.98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承包期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每亩1200元共计5976元;乙方须在签订合同后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预支一年的承包金,以此类推付清次年承包金;乙方必须在承包地内经营,培植各类花木,不能破坏土地;如乙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交清承包金,甲方有权挖掉花木,收回土地并赔偿甲方的损失费用等;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分别支付2010年、2011年租金,被告仲玉芹在收取2011年租金后出具收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农历9月前后,向被告给付2012年租金,二被告拒绝受领。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未果,原告于2012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栽植及管理花木,并赔偿原告损失7586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在本次诉讼中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存2012年、2013年租金共计11952元。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沭庙民初字第0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继续履行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驳回二被告的反诉请求。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诉。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4月29日,沭阳县公安局庙头派出所共接王立群家花地报警三次,第一次是2012年2月22日刘仰飞夫妻俩阻止王立群及妻子在相关承包土地上栽植花木;第二次是2012年3月3日刘仰飞夫妻俩在王立群家承包的土地上挖花木;第三次是2012年4月29日刘仰飞夫妻俩阻止王立群家在承包土地上正常管理花木;以上三次接警,经庙头派出所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8月10日组织原、被告到本案争议的土地上进行勘验,土地面积约4.98亩,其中部分土地上没有苗木,土地上杂草丛生,对原、被告所称的苗木的数目、规格无法确认。另本院依法调查了在原告承包二被告的土地附近栽植花木的村民胡大新、葛恒来,该二人认为2012年以来花木的行情一直不好,老百姓在自己土地上种植,一亩地的年收入在3000元到4000元之间,如果是承包别人土地种植花木赚的就更少了。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存2014年租金597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2012)沭庙民初字第0518号民事判决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书、庙头派出所证明、对案外人胡大新、葛恒来的调查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仲玉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在承包合同签订后,依照合同约定支付2010年、2011年租金,其后二被告拒绝受领2012年以后的租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二被告无故阻止原告在其承包的土地上栽植、管理花木,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二被告阻止后,未对该土地进行合理的管理,导致土地杂草丛生,失去利用价值,故原告对其扩大的损失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该合同履行的时间、该土地的现状以及参照胡大新、葛恒来陈述花木的收入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2000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仰飞、仲玉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酌情赔偿原告王立群损失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赵加卓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周守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庆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