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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朝康与厦门诺亚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一总队福建指挥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康,厦门诺亚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一总队福建指挥所,游礼珠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34号原告王朝康(又名王朝坤),男,195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永峰,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诺亚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贵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腾飞、江伟平,湖北炽升(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一总队福建指挥所。第三人游礼珠,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朝康与被告厦门诺亚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王朝康申请依法追加游礼珠作为第三人,经被告诺亚舟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一总队福建指挥所(以下简称武警福建指挥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康的委托代理人丁永峰,被告诺亚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腾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游礼珠、被告武警福建指挥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康诉称,被告诺亚舟公司变更前是厦门嘉骅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骅泰公司)。嘉骅泰公司承包招商局漳州开发区四区围堰造地工程,并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王朝康和第三人游礼珠施工,截止2010年8月4日被告嘉骅泰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670285元。嘉骅泰公司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一总队福建指挥所漳州项目部(以下简称武警漳州项目部)尚有一期工程款未支付,遂出具委托书,委托武警漳州项目部代为支付上述欠款。武警漳州项目部表示若有足够尾款,同意优先支付。但原告持委托书多次往返于嘉骅泰公司与武警漳州项目部之间催讨工程款,均未得到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诺亚舟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70285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4日计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诺亚舟公司答辩称,1、劳务合同的乙方是王朝康、林壹龙和游礼珠三人,原告虽然追加了游礼珠为第三人,但是没有追加林壹龙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诉讼权是一项权利,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在游礼珠没有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原告将游礼珠追加为第三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王朝坤,第三人游礼珠及林壹龙之间的债权不明确,王朝康在没有取得其余两人授权的情况下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王朝康主张的应为其自身债权,无权主张其他债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不属于王朝康的权利。2、关于林壹龙放弃的问题,因为被告对债务没有履行完毕,原告及游礼珠和林壹龙的债权并未实现,林壹龙在债权债务还没有实现的情况下,放弃自己的债权,受益人应该是被告,而不是原告和游礼珠。原告王朝康对林壹龙放弃的债权无权主张。3、根据被告掌握的证据,在签订委托书以后,游礼珠继续领取了部分款项,该部分款项,原告王朝康不应当主张。4、原告王朝康等人承包的是招商局市区围堰造田的二期工程,而授权委托书上结欠的是一期工程,原告王朝康、游礼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第二期工程款,因此,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5、本案讼争的项目是由武警漳州项目部发包,原嘉骅泰公司分包给原告和第三人,而武警漳州项目部和嘉骅泰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清结。因此,被告诺亚舟公司申请追加武警福建指挥所作为被告,逾期在未清结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警福建指挥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游礼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日,武警漳州项目部与嘉骅泰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嘉骅泰公司在招商局漳州开发区四区围堰造地二期工程项目中向武警漳州项目部提供劳务。工程项目名称是招商局漳州开发区四区围堰造地二期工程,地点在漳州开发区四区(深奥村附近山头)。工程内容包括土石方开挖、安全防护、爆破、解小、装车运输、指定范围内的石方围堰和土方回填、开挖及填方场地平整、施工便道的修建和维护等一切与工程有关的工作。在《劳务合同书》第十一条违约责任部分第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甲方(武警漳州项目部)有权进行罚款、下令停工、返工、解除合同或没收履约保证金,由此若给甲方带来损失的乙方(嘉骅泰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给乙方自己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负:3、乙方不具备施工条件或对本合同工程进行转让分包。2008年10月17日,嘉骅泰公司与游礼珠、王朝坤、林壹龙签订一份《劳务合同书》,将上述工程由嘉骅泰公司转包给游礼珠、王朝坤、林壹龙。游礼珠、王朝坤、林壹龙组织工人施工一月余,工程终止。2010年2月21日,第三人游礼珠向张爱平(系原嘉骅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与王朝坤共同承担的招商局填海工程(于2008年10月-2008年12月)间的工程,现委托王朝坤同志全权代表本人前往贵公司进行结账,由王朝坤签字认可的事项,本人均予承认。因武警漳州项目尚欠嘉骅泰公司招商局漳州开发区四区围堰造地一期工程结算款,嘉骅泰公司遂向武警漳州项目部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载明:武警交通漳州项目部:因四区土石方工程一期结算款一直未付,我公司所欠班组劳务费也没有结清。现委托项目部代付游礼珠、王朝康陆拾柒万贰佰捌伍元整。委托人张爱平,并加盖嘉骅泰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是2010年8月4日。在委托书的中部,署名为钟军的人书写:以上委托款项待项目部与张爱平劳务队结算后核查,若有足够尾款,同意优先支付,结算时需三方在场。落款时期是2010年8月4日。后因武警漳州项目部与嘉骅泰公司均未支付工程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王朝康曾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7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林壹龙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声明书,声明其在王朝康、游礼珠与嘉骅泰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的乙方处事后添加林壹龙的名字,王朝康诉嘉骅泰公司工程款670285元及利息属于王朝康所有,与其无关。3、2012年10月8日,原嘉骅泰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诺亚舟公司,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企业变更后,申请将被告变更为诺亚舟公司,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由王朝康的一代和二代身份证、嘉骅泰公司出具给武警漳州项目部的委托书、游礼珠出具的委托书、(2012)海民初字第783号民事裁定书、嘉骅泰公司与游礼珠、王朝坤、林壹龙签订的《劳务合同书》、林壹龙出具的声明书、厦门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变更信息(嘉骅泰公司变更为诺亚舟公司)、武警漳州项目部与嘉骅泰公司的《劳务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武警漳州项目部将招商局漳州开发区四区围堰造地二期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嘉骅泰公司后,嘉骅泰公司将项目全部转包给游礼珠、王朝康和林壹龙施工。因嘉骅泰公司已经变更为诺亚舟公司,嘉骅泰公司的债务由诺亚舟工程承继。游礼珠、王朝康和林壹龙作为转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均享有相应的权利,但林壹龙在诉讼中明确表明放弃权利,不参加诉讼,属于游礼珠、王朝康和林壹龙内部关系,并不影响原告向诺亚舟公司主张权利。诺亚舟公司所辩称的林壹龙放弃诉讼权利,受益人是诺亚舟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讼争项目因故终止,诺亚舟公司在委托书中确认尚欠游礼珠、王朝康670285元整,且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诺亚舟公司虽委托武警漳州项目部代付,但债务人仍然是诺亚舟公司,诺亚舟公司虽主张在出具委托书后已经支付给游礼珠部分工程款,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游礼珠作为劳务合同一方当事人,未参加诉讼,但未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其对于被告所欠工程款亦享有相应的权利。被告诺亚舟公司陈述称武警漳州项目部尚欠其工程款,因此追加作为发包人的武警漳州项目部的上级单位武警福建指挥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并未向武警福建指挥所提出诉讼请求,且被告诺亚舟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被告武警漳州项目部尚欠诺亚舟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要求与武警福建指挥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诺亚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朝康、第三人游礼珠工程款670285元及利息(利息以6702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4日计至判决确定日)。如果被告厦门诺亚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3元、公告费由被告厦门诺亚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芦 絮人民陪审员  高延毅人民陪审员  黄赛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柯阳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