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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钟某某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70年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大专文化,原桂东县沤江镇卫生院院长。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桂东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钟某某执行取保候。2013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钟某某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利用其担任桂东县沤江镇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之便,在采购药品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25320元,并归个人所有。具体事实如下:1、在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分两���非法收受宏康公司郭某甲给予的药品回扣款15320元;2、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期间,分两次非法收受时任郴州市同安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吴某某给予10000元的财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药品经营许可证、宏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会计凭证以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2、郭某甲、郭某乙、罗某、吴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沤江镇卫生院院长职务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在采购药品的过程中收受他人回扣共计人民币25320元,归其个人所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在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前主动如实交代了其犯罪���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到案之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主动退清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利用其担任桂东县沤江镇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采购药品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药品回扣及财物共计人民币25320元。具体如下:一、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两次收受时任郴州市同安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吴某某以被告人女儿住院名义给予红包二个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某供述2010年���半年,吴某某多次对他说希望沤江镇卫生院从其处进些药,并承诺会有好处的,他答应了。其后吴某某到办公室找他,想要沤江卫生院向同安公司采购药品,并承诺会有好处给他,他当时同意了,沤江镇卫生院此次通过吴某某在同安公司采购了1万元左右的药品,且大部分是利润比较高的。自此沤江镇卫生院开始在吴某某处采购药品了。1、2010年11月,他和吴某某一起去郴州时,在郴州市白鹿新村他家的楼下,吴某某在车上把一个装有5000元人民币的红包送给他并说感谢对其业务上的关照,他收下了这笔钱;2、2011年4月,他和吴某某一起去长沙,吴某某在他长沙租住的房子里的抽屉里放了一个有5000元的红包。在回桂东的路上,吴某某在车上对他说讲明了这件事并要他多多关照其业务;(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上半年,他多次对钟某某说希望沤江镇卫生院从他处进些药,并承诺会有好处的,钟某某答应了。其后他到钟某某的办公室,想要沤江卫生院向同安公司采购药品,并承诺会有好处给钟某某的,钟某某同意了,沤江镇卫生院此次在同安公司采购了1万元左右的药品,且大部分是利润比较高的。自此沤江镇卫生院开始在他处采购药品了。(1)2010年11月,他与钟某某一起去郴州时,在郴州市白鹿新村钟某某的家楼下,在车上把一个装有5000元人民币的红包送给钟某某并说感谢钟某某对业务上的关照,钟某某收下了这笔钱;(2)2011年4月,他与钟某某一起去长沙,他在钟某某一家在长沙住的出租房的抽屉里放了一个装有5000元人民币的红包。在回桂东的路上,他在车上对钟某某说讲明了这件事并请钟某某多多关照业务,钟某某收下了这笔钱,并承诺尽量关照其。他之所以送10000元钱给钟某某是因为���某某是沤江镇卫生院的院长,对药品采购工作有决定权,希望钟某某能关照业务,沤江镇卫生院能多从他处采购药品。2、证人骆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她女儿开始在长沙住院不久,吴某某就到过她们租住的房子里看望过她女儿,他是和她老公钟某某一起过来的。当时钟某某请吴某某帮忙开车从桂东送些东西到长沙的(具体送什么不记得了)。他俩在长沙呆了两天就回桂东了,钟某某在回去的路上,还打电话给她说,放了个红包在租住的房子的抽屉里,并叫她拿出来用。她把抽屉里面的红包拿出来数了一下里面共计人民币5000元。当天钟某某回桂东县后还打电话问她是多少钱,她回答说是5000元。(三)桂东县乡镇卫生院药品购销合同一份、桂东县沤江镇卫生院证明一份,证明桂东县沤江镇卫生院与同安医药公司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存在药品采购业务;(四)桂东县沤江镇卫生院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的会计凭证等书证,证明桂东县沤江镇卫生院与同安公司采购药品的具体数额。二、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钟某某两次收受桂东县宏康医药销售公司法人代表郭某甲给予的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53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某供认在沤江镇卫生院担任院长期间,利用采购药品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7月到2013年1月分两次收受桂东县宏康公司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5320元的犯罪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分两次送给钟某某共计1万多元药品回扣:第一次送钱是2012年7月初的一天,他打电话确认钟某某在办公室,之后叫郭某乙将沤江镇卫生院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新药的销量统计出来,然后按藤黄健骨片、舒筋活血胶囊、血络通胶囊这3种药销售金额10%的比例,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只有3克/支这种规格)20%的比例计算出应送给钟某某的回扣款共计7390元。他就带着这笔钱,到沤江镇卫生院钟某某的办公室找到钟某某,当时就钟某某一个人在办公室,闲聊了一会后对钟某某说:“钟院长,感谢你对我们公司的关照,这点钱给你买烟抽。”说完便从衣服口袋里拿出用红包包好的7千多元钱并放进了钟某某办公桌的抽屉里。钟某某推辞了一下后,也没再说什么了。随后他就借故离开了;第二次是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他打电话得知钟某某在办公室。便要郭某乙将沤江镇卫生院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新药和2012年全年中药的销售量统计出来,然后按藤黄健骨片、舒筋活血胶囊、血络通胶囊这3种新药销售金额10%的比例,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0.75克/支和3克/支这两种规格)20%的比��,中药10%的比例计算,计算结果是7930元。我带着7930元钱到了钟某某的办公室,在钟某某的办公室里他对其说:“钟院长,这是今年下半年的烟钱,我们公司今年还赚了点钱,感谢你对我们公司的关照。”说完便从包里将用信封包好的7千多元放进了钟某某办公桌的抽屉里。钟某某见把钱放进抽屉里后说:“烟酒都没关系,收这钱我还是比较担心出事。”他说:“烟酒体积太大,不好提过来,容易被别人看到。”钟某某听他这么说,也就没说什么了。之后他就离开了。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宏康公司获得了藤黄健骨片、舒筋活血胶囊、血络通胶囊和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包括3克/支和0.75克/支)这四种新药的配送资格后,因这四种新药的利润较高,为提高这几种新药的销量,宏康公司的股东经过商量,确定按这四种药的销售额给各乡镇卫生院的负责人送药品回扣。并由郭某甲去具体操作。宏康公司给各乡镇卫生院的回扣比例不一样,具体的比例都是郭某甲在操作。每次送回扣之前,郭某甲都是先叫郭某乙把相应药品的销售金额统计出来,然后再从其处拿钱,之后郭某甲再将钱去送到各乡镇卫生院的院长。其记得宏康公司向沤江镇卫生院院长钟某某送过药品回扣。3、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明从2012年7月份开始,为提高药品的销量,宏康公司股东郭某甲、罗某等人经过商量,确定按照一定的药品销售比例,向部分乡镇卫生院的部分工作人员送过回扣。据她了解有些医院是给20%的回扣给医院的院长,有些医院是按10%的回扣给院长,医生给多少回扣她不知道,但她知道有些医院的医生也会给回扣,因为公司要做销量必须要由医生开药。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各医药公司到沤江镇卫生院找钟某某推广新品种的药时��钟某某会通知药房进点相应的新药试试,药房会根据钟某某的要求适量采购。之后再根据药效情况决定是否继续采购。另外沤江镇卫生院如果一次采购的药品量比较大,药房会向钟某某汇报。各医药公司一般会在每个月底将当月的销售药品的发票送到沤江镇卫生院,并由药房的职工在发票上签经手人,钟某某院长签字后才能报账。(三)书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宏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宏康公司税务登记证等相关书证,证明宏康公司具有经营药品的资格;(四)宏康公司制作的回扣表格一份。证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钟某某收受郭某甲所送的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5320元;(五)桂东县乡镇卫生院药品购销合同一份、桂东县沤江镇卫生院证明一份,证明桂东县沤江镇卫生院与桂东宏康医药公司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存在药品采购业务;本案综合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的来源;2、到案经过一份、自首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人钟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主动到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桂东县卫生局党组关于罗玉璋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以及全民单位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履历表复印件各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钟某某个人身份基本情况和任职情况;4、桂东县沤江镇卫生院卫生机构分类代码证一份、桂东县沤江镇卫生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证明了桂东县沤江镇卫生院的经营性质是非营利性(政府办)事业单位;5、视听光碟二张,证明钟平辉供述犯罪事实过程及检察机关无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沤江镇卫生院院长职务的便利,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收受药品供应商的回扣款和财物共计人民币25320元,归其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钟某某应在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钟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已退清全部的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钟某某犯罪所得253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方伯文审 判 员  郭世彤人民陪审员  李红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海龙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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