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茂成、陈敏娜因与被上诉人李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茂成,陈敏娜,李矿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1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冯茂成(曾用名冯泉宁),男,1963年9月27日生,个体工商户,现住东兴市××大道××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敏娜,女,1987年8月3日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广西东兴市××大道××号。以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远志,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矿生,男,1979年7月2日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古××村。上诉人冯茂成、陈敏娜因与被上诉人李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孟明礼、潘云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图凤担任记录。上诉人冯茂成、陈敏娜的委托代理人周远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矿生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兴粤宁灯饰店在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陈敏娜。陈敏娜是冯茂成的儿媳妇。冯茂成从2009年4月开始向李矿生购买灯饰品。2011年3月9日,冯茂成以其曾用名冯泉宁向李矿生出具欠条,欠条注明:现欠中山御晶灯饰厂李矿生货款38920元,欠款人粤宁灯饰冯泉宁。此后,原告李矿生多次向冯茂成、陈敏娜追索欠款,但冯茂成、陈敏娜拒绝支付欠款,遂造成纠纷。李矿生于2012年5月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冯茂成、陈敏娜承认冯茂成参与东兴粤宁灯饰店的经营管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矿生与冯茂成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矿生按约提供货物,已履行合同义务。冯茂成收货后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矿生要求冯茂成支付尚欠货款3892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对李矿生请求冯茂成、陈敏娜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及网络费的诉请,因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冯茂成、陈敏娜提出其是代理李矿生销售灯饰,货物售完后再支付货款的抗辩,因李矿生不认可,冯茂成、陈敏娜又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冯茂成向李矿生出具的欠条,冯茂成、陈敏娜该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敏娜的法律责任问题。陈敏娜是冯茂成的儿媳妇,属个体工商户,东兴粤宁灯饰店是陈敏娜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时所起字号名称,陈敏娜是东兴粤宁灯饰店的经营者。本案冯茂成立写欠条向李矿生所购买的灯饰是用于东兴粤宁灯饰店的经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冯茂成、陈敏娜亦承认冯茂成参与东兴粤宁灯饰店的经营管理,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冯茂成、陈敏娜共同经营东兴粤宁灯饰店的债务,陈敏娜应对冯茂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冯茂成、陈敏娜反诉提出李矿生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对货物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冯茂成、陈敏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矿生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冯茂成、陈敏娜亦没有证据证实在收到货物后曾向李矿生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现冯茂成、陈敏娜申请司法鉴定,由于不能确定所申请鉴定的货物是李矿生提供的货物且是冯茂成所立写欠条项下的货物,对冯茂成、陈敏娜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因冯茂成、陈敏娜无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诉请,对冯茂成、陈敏娜要求更换价值35010元的灯饰产品及赔偿11000元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冯茂成、陈敏娜应支付李矿生欠款389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892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基准存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7月30日止);二、驳回李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冯茂成、陈敏娜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44元,由原告李矿生负担59元,由被告冯茂成、陈敏娜负担7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反诉原告冯茂成、陈敏娜负担。上诉人冯茂成、陈敏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出具欠条后,转账支付了5000元货款,一审没有认定扣除,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没有质量合同证,产品合格的举证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矿生未出庭应诉,仅书面答辩称,上诉人认为产品质量有问题,但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也未在保修期内提出退货或者换货,且上诉人同时向多家厂家进货,现在也无法区分哪些货物是由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主张要扣除的5000元货款是偿还另一张欠条的钱。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供货时,因属于建厂初期,没有营业执照等材料,上诉人也是知情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冯茂成、陈敏娜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李矿生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欠据,证明被上诉人在2009年5月5日出具了欠据,欠被上诉人货款5000元。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2009年5月5日出具,2011年3月9日出具的欠条已经包含此欠条上的款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9年5月5日,上诉人冯茂成出具一张欠据,写明“现欠古镇御晶灯饰厂购水晶灯余额货款伍仟元正(小写5000元)在2009年12月底前付清欠款”,欠款人“广西东兴市粤宁灯饰冯泉宁”。2011年8月8日,上诉人冯茂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李矿生账号转入5000元。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是否违反法律程序;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是否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购货物的送货单上显示,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0年1月23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鉴定产品质量的时间是2012年7月7日,申请鉴定的货物是灯饰,属于易碎品,无法确定申请鉴定的货物是否是欠条项下的货物,因此,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提供了货物,上诉人签收了货物并出具了欠条。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按期足额的支付货款。但上诉人未能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损失。至于货款本金的数额问题,上诉人主张已支付了5000元,被上诉人认为已支付的5000元是偿还另一张欠条的款项。上诉人在2009年5月5日出具的欠据上写明“现欠古镇御晶灯饰厂购水晶灯余额货款伍仟元正(小写5000元)在2009年12月底前付清欠款”,2011年3月9日的欠条上写明“现欠中山御晶灯饰厂李矿生货款叁万捌仟玖佰贰拾(38920元)”,上诉人认为后一张欠条已包含前一张欠条的款项,被上诉人不认可已包含前面欠条的款项。本院认为,从欠条的字面理解,后一张欠条上并没有写明前面欠条作废,也未写明至2011年3月9日止,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总额只有38920元,因此,对上诉人认为后一张欠条已经包括前面欠条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两张欠条,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总额是43920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5000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本金是3892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本金38920元及利息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李矿生更换35010元的御品灯饰产品并赔偿给冯茂成、陈敏娜经济损失11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约定可更换货物的最长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的规定,上诉人最后一次收到货物后至本案一审立案时已经超过两年,因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收到货物后,在合理期间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或者换货等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冯茂成、陈敏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上诉人冯茂成、陈敏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静代理审判员 潘云燕代理审判员 孟明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图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