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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陈居怀、赵锦芳、明发集团无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陈居怀,赵锦芳,明发集团无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4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代表人夏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卫峰、杨新,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陈居怀,男,1981年6月21日生,汉族。被告赵锦芳,女,1979年6月21日生,汉族。被告明发集团无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焕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艾清,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锡山支行)与被告陈居怀、赵锦芳、明发集团无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锡山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新,明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艾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居怀、赵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锡山支行诉称:2010年3月4日,农行锡山支行与陈居怀、赵锦芳、明发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居怀为购买明发公司开发的房屋,向农行锡山支行借款21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另约定,明发公司在办理他项权证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赵锦芳以借款人妻子的身份并作为房屋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农行锡山支行向陈居怀发放了购房贷款21万元,合同履行中,陈居怀未能全面履行还贷义务,自2013年1月开始未有还款记录。根据合同约定,农行锡山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有权要求陈居怀、赵锦芳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陈居怀、赵锦芳至今尚未办理房屋的产权证及他项权证,明发公司对上述陈居怀、赵锦芳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法院判令陈居怀、赵锦芳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395.82元及利息3910.50元,以及本金200395.82元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判决应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明发公司对上述陈居怀、赵锦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居怀、赵锦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明发公司辩称,明发公司认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避免诉累,明发公司请求法院对陈居怀、赵锦芳所购房屋进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农行锡山支行与陈居怀、赵锦芳、明发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居怀为购买明发公司开发的明发商业广场A2幢2J-627号商铺,向农行锡山支行借款21万元,期限为30年,执行年利率4.158%,以每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时,农行锡山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合同另约定,明发公司为陈居怀、赵锦芳的借款提供阶段性(即在办理抵押登记前)连带保证担保。陈居怀、赵锦芳向农行锡山支行出示了结婚证,赵锦芳以借款人妻子的身份并作为房屋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0年3月4日,农行锡山支行向陈居怀出借21万元,陈居怀收到上述贷款后,未能全面履行还贷义务,自2013年1月开始未有还款记录。至2013年5月28日,陈居怀结欠贷款本金200395.82元及利息3910.50元。另查明,陈居怀所购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也未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由农行锡山支行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及清单、客户信息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农行锡山支行与陈居怀、赵锦芳、明发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锡山支行按约出借了21万元贷款,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而陈居怀未能按约还款。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农行锡山支行已具备要求陈居怀提前全额清偿剩余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截至2013年5月28日,陈居怀结欠贷款本金200395.82元及利息3910.50元事实清楚。由于陈居怀未能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明发公司应对陈居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时,陈居怀为借款人,赵锦芳与陈居怀系夫妻关系,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农行锡山支行要求陈居怀、赵锦芳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农行锡山支行要求法院判令陈居怀、赵锦芳立即归还本金200395.82元及利息3910.50元,以及本金200395.82元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判决应付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4.158%上浮50%计算);明发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明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居怀、赵锦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居怀、赵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农行锡山支行借款本金200395.82元及利息3910.50元;以及本金200395.82元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237%计算)。二、明发公司对上述陈居怀、赵锦芳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明发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居怀、赵锦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4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400元,三项合计6534元,由陈居怀、赵锦芳、明发公司负担(农行锡山支行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由陈居怀、赵锦芳、明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蔡建忠审 判 员  丁建兴人民陪审员  严露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