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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马畅与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畅,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马向晖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918号原告:马畅。被告: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畅。委托代理人:叶士仁。第三人:马向晖。原告马畅为与被告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第三人马向晖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畅、被告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士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向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畅起诉称,原告马畅,原名马君芳。2004年7月19日,马君芳委托财务人员金文雅从马君芳个人帐户取款180万元。同日,马君芳委托金文雅将其中140万元以吕小历的名义,剩余40万元以第三人马向晖的名义分别作为出资款打入浙江省东阳市威特电池有限公司的帐户。2004年8月12日,浙江省东阳市威特电池有限公司正式设立,名义股东为吕小历、马向晖。2006年7月31日,马君芳取代吕小历的股东位置,从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2010年4月12日,浙江省东阳市威特电池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600万元,增资的420万元款项均来源自马畅。当日,马畅委托财务人员吴某将其中的20万元作为名义股东马向晖的增资款打进浙江省东阳市威特电池有限公司的帐户。增资后,马畅持有公司90%的股权,马向晖名义上持有公司10%的股权。2010年4月20日,浙江省东阳市威特电池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2011年4月19日,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2000万元,增资的1400万元款项均来源于马畅。前一天,马畅委托财务人员吴某从原告帐户中分两次取出140万元作为名义股东马向晖的增资款分两次打入公司帐户,增资后,持股比例不变。原告认为,被告公司设立时及后续两次增资,马向晖名下投入的资金共计200万元,该资金均为原告实际出资并投入的,马向晖仅仅是挂名股东,也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因此,原告才是公司10%股权的实际享有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登记在第三人马向晖名下的被告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10%的股权属原告马畅所有,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股权登记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马畅的曾用名为马君芳的事实。2、工商银行转帐凭证一份、中国银行现金交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4年7月19日通过工商银行帐户转入中国银行帐户180万元,同日,以第三人马向晖名义投资40万元,以吕小历名义投资140万元,设立浙江省东阳市威特电池有限公司的事实。3、现金交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以马向晖名义向公司增资20万元的事实。4、取款凭证二份、现金交款单二份、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从银行取款两次取款共计140万元,同日,以马向晖名义存入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帐户,作为马向晖向公司的增资款。又以自己的名义分三次向公司增资1260万元的事实。5、变更登记情况4份,证明浙江省东阳市威特电池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12日设立,名义股东为吕小历、马向晖。马君芳于2006年7月31日取代吕小历成为显名股东。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增资420万元,其中以马向晖名义增资20万元,持股比例为10%。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变更登记为浙江威特电池有限公司。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增资1400万元,其中马向晖名义上增资20万元,持股比例仍为10%。6、公司章程2份、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公司股东重大事项决策方面,马向晖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其实际上从未参与公司经营。7、证人吴某的证言一份,证明马向晖第一次出资40万元是金文雅具体办理的,出资款40万元是原告的钱。马向晖第二次出资款20万元及第三次出资款140万元是马畅委托其去办理的,出资款项均来源于马畅,马向晖事实上并未出过一分钱。被告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答辩称,经被告向公司财务核实,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均属实,无异议。被告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马向晖未陈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无异议。第三人马向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马畅,曾用名马君芳,后改名为马畅。2004年7月19日,马君芳委托财务人员金文雅从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马君芳个人帐户转帐180万元至马君芳开设在中国银行东阳支行的个人帐户。同日,马君芳委托金文雅将其中140万元以吕小历的名义,剩余40万元以第三人马向晖的名义分别作为出资款存入浙江省东阳市威特电池有限公司的帐户。2004年8月12日,浙江省东阳市威特电池有限公司正式设立,名义股东为吕小历、马向晖。2006年7月31日,马君芳取代吕小历的股东位置,从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2010年4月12日,浙江省东阳市威特电池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600万元,增资的420万元款项均来源自马畅。当日,马畅委托财务人员吴某将其中的20万元作为名义股东马向晖的增资款以现金方式存入浙江省东阳市威特电池有限公司的帐户。增资后,马畅持有公司90%的股权,马向晖名义上持有公司10%的股权。2010年4月20日,浙江省东阳市威特电池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2011年4月19日,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2000万元,增资的1400万元款项均来源于马畅。前一天,马畅委托财务人员吴某从原告帐户中分两次各取出70万元,合计为140万元,作为名义股东马向晖的增资款分两次以现金方式存入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帐户,增资后,马畅的出资额为1800万元,马向晖的出资额为200万元,持股比例不变。马向晖成公司名义股东后,从未参加过公司股东会,有关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也并未参与公司经营及决策。因原告多次找第三人要求将登记在马向晖名下的股权变更至其名下,均遭第三人推诿,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的事实,足以认定第三人马向晖在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的出资款200万元,均系原告的资金。第三人马向晖系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的名义出资人,系公司名义股东,原告马畅系实际出资人。对此事实,被告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也无异议。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登记在第三人马向晖名下的10%股权(出资额200万元)属原告所有,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登记在第三人马向晖名下的被告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10%的股权(出资额为200万元)属原告马畅所有。二、被告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第三人马向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马畅向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上述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第三人马向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青海人民陪审员  程立跃人民陪审员  丁星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旭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