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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2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胡某与大冶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大冶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2025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大冶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胡某诉被告大冶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良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攀、曹祥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长年向被告大冶某公司供应石灰,被告结清了部分货款,下欠货款69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69000元的条据。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冶某公司支付货款69000元。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款69000元的条据一份。被告大冶某公司辩称,双方长期有业务往来,但具体欠款金额需核实。被告大冶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多次向被告大冶某公司销售石灰。2013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大冶某公司尚欠原告胡某石灰款69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胡某向被告大冶某公司销售石灰,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胡某将货物所有权转移至被告后,被告大冶某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货款经双方结算,已明确的欠款金额为69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欠款具体金额需核实的意见,因其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举出证据反驳,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冶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某货款6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大冶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良才人民陪审员  马 攀人民陪审员  曹祥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