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民初字第01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庞小利诉被告西安锦晟建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t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小利,西安锦晟建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临民初字第01351号原告庞小利,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段晓梅,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锦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道办事处至王村北组。法定代表人李京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为民,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号秦电国际大厦*楼。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庞小利诉被告西安锦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锦晟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晓梅、被告西安锦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为民、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小利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西安锦晟公司所有的陕A526**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临潼快速干道南侧”大唐华清城路段将我撞到,致我先后两次住院治疗,花费约3万余元。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他们在支付了我的住院费用后,其他损失没有赔偿。被告车辆在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保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的合法权益。被告西安锦晟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有较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至于赔偿我同意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意见。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庞小利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西安锦晟公司司机驾驶公司所有的陕A526**号重型特殊货车在西安市临潼区快速干道南侧“大唐华清城”路段起步时将原告撞到,原告庞小利被送往临潼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因伤势严重转至核工业四一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坐骨支骨折2、左侧耻骨骨折3、腰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右侧第1-4骶椎骶关节面骨折5、双侧股部软组织损伤6、失血性休克,并施行了“骨盆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医疗费用22686.04元由被告西安锦晟公司支付。被告西安锦晟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西安市临潼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西安锦晟公司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庞小利无责任。因现主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庞小利遂于2013年6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以维护自身权益,两被告均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地进行赔偿。审理中,原告庞小利于2013年6月21日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安司法鉴定书(2013)临鉴字第197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庞小利的伤残等级数10级2、被鉴定人庞小利的误工损失应为120-180日。鉴定费1600元中庞小利垫付,另查明,原告庞小利父母均系村民年龄均在75岁以上,原告庞小利共有兄弟姐妹8人。本事故造成原告庞小利损失如下:医疗费22686.04元、护理费8880元、营养费22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误工费14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9元。庭审中,双方各执意见,致调解协议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案、医疗票据、道路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单位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神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西安锦晟公司司机司机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庞小利身体受到损害,且经公安机关认定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当在较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唯原告庞小利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依法应予调整。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关于赔偿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庞小利医疗费10000元(西安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已垫付)、护理费888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9元、误工费1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46945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庞小利医疗费12686.04元(西安锦晟建材有限公司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2220元,共计人民币18236.04元。驳回庞小利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600元,由西安锦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252元、由庞小利负担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小平审判长 房忙忙审判长 杨修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