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陇民二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聂天佑与立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天佑,陇西县立祥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二初字第224号原告聂天佑,男,汉族,1970年1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军,XX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陇西县立祥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祥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建军。委托代理人余永红,男,回族,1963年7月1日生。原告聂天佑诉被告立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天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立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天佐诉称:要求被告立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0085元。原告立祥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及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3、立祥公司欠款清单:证明被告立祥公司欠原告聂天佑工程款79375元及待定部分工程款10710元,共计90085元。4、应付工程合同以外增加费用说明:证明原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待定部分工程款10710元。5、立祥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立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余建军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立祥公司辩称:拖欠原告79375元是事实,至于欠款清单上说明的待定部分工程款10710元,原告曾表示放弃,所以应欠原告工程款79375元,因公司内部股东对欠款的偿还未协商,故还款期限未定。被告立祥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2份,立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立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2、应付工程合同以外增加费用说明:证明待定部分工程款10710元。上述原、被告的证据,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9月29日、10月15日、10月29日原告聂天佑与立祥公司先后签订了四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聂天佑按照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完成工程后,被告立祥公司支付原告聂天佑部分工程款后,尚余合同部分工程款79375元及合同外施工费10710元,合计90085元未付。原告聂天佑向被告立祥公司催要未果后,于2013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祥公司支付工程费90085元。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立祥公司辩称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付款要经公司股东协商,且原告曾经表示放弃了工程款中合同之外的施工费(待定部分)10710元。双方各持己见,款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聂天佑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被告委托的施工建设,原告聂天佑要求被告立祥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立祥公司提出原告曾表示同意放弃待定部分工程款10710元的意见,因原告否认,且待定部分工程款所涉及到的施工建设,原告已实际完成,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陇西县立祥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聂天佑尚余工程款900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陇西县立祥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宏审判员 张一燕审判员 郭延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兆华第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