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某人保局工伤认定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某人保局,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金行初字第23号原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人保局。第三人汪某。原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某人保局作出的金人社认结(2013)字第1133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15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3年10月23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013年11月12日与2013年11月25日,本院先后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况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某、吕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金人社认结(2013)字第1133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查实原告职工汪某于2012年11月4日17时许,骑电瓶车从家里出发前往单位上班,途经秀浦路川周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医院诊断为左中指中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中指伸肌腱挫伤。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原告诉称,2012年11月4日汪某发生事故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自2012年10月25日起汪某就没有再来原告处上班,汪某的交通事故不是发生于上班途中。综上,原告认为汪某所受到的伤害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告所作金人社认结(2013)字第1133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刘某、付某、耿某、马某、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自2012年10月25日起第三人没有在绿地康桥新苑上班。庭审期间,原告申请证人马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马某作证称,从2012年10月24日起,就没有看到汪某上班;原告要求保安每天18点40分到岗;汪某在工作期间只上晚班,工作时间为19点至次日早上7点。证人刘某作证称,从2012年10月25日起,就没有看到汪某上班;原告要求保安提前十分钟到岗;汪某在工作期间只上晚班,工作时间为19点至次日早上7点。被告辩称,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2013年5月23日汪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受理通知书,证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及汪某提交答辩意见、证据材料;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要求汪某补充证据材料;5、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认定汪某受伤属于工伤并送达了工伤认定书;6、工伤认定处理报批表,证明被告履行了内部报批程序;7、身份证,证明汪某及其代理人的身份情况;8、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9、调解书,证明原告和汪某的劳动关系;10、居住地证明,证明事发时汪某的在沪居住地;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11月4日汪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对该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12、路线图,证明2012年11月4日汪某的上班路线;13、医院诊断证明,证明汪某的受伤情况;14、汪某调查笔录,证明汪某的受伤经过;15、计某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对认定工伤的立场;16、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举证情况;17、2013年7月23日被告对汪某做的笔录和所摄三张照片,证明汪某10月30日的出勤记录。此外,被告还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具有工伤认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证明被告的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同时向法庭提交视频材料一份,证明消防检查记录的调取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确认。第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对马某和刘某的当庭证词认为存在矛盾之处,均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职权依据、程序依据、适用法律、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6均没有异议;2、对证据6、证据9、证据14、证据15、证据17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真实性有异议,不予确认;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无异议。2013年11月15日,原告又向法庭提交了绿地康桥新苑保安的考勤表。被告认为根据考勤表的记载,汪某当时是在休息,而不是旷工;第三人对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消防栓检查记录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上述鉴定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结合本案的庭审与调查情况,本院对本案中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由于原告及第三人对职权依据、程序依据、适用法律、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6均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能够与被告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反映被告认定工伤的流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4系被告依职权制作,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5中,除认为汪某不上白班外,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庭审查明,对于汪某只上夜班、不上白班的事实当事人的表述是一致的。因此,本院对证据15中汪某上白班表述之外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17与认定汪某受伤当日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并无直接联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1、证人刘某、付某、耿某未到庭作证,且原告没有对未到庭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予确认;2、证人马某、刘某当庭所作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事发前未见到汪某上班的内容,因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考勤表能够反映出绿地康桥新苑的保安出勤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据显示,汪某自2012年10月25日至同月31日的状态为休息。第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无法显示出准确的拍摄地点,第三人对拍摄人的身份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1月4日,汪某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汪某受原告指派在沪南公路2688号绿地康桥新苑从事保安工作,每天上班时间为19点至次日早上7点,原告要求保安每晚应当提前20分钟左右到岗。2012年11月4日18时许,汪某骑电瓶车从其住处周浦镇棋杆村929号出发,前往沪南公路2688号绿地康桥新苑上班,途经秀浦路川周公路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中指中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中指伸肌腱挫伤。汪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汪某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请休假。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汪某受伤时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是汪某受伤是否发生在上班的路上。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即汪某与原告之间于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1月4日具有劳动关系。但原告认为,这种劳动关系仅持续至2012年11月4日早上7点,也就是汪某通常下班的时间。本院认为,在无特殊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况下,2012年11月4日只能解释为一个二十四小时的时间段,即从当日0点到24点。原告的解释不符合常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汪某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1月4日18时许,则在事发当时汪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已经当庭认可汪某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请假,却又对汪某请假的截止日期表示不知道。本院认为,汪某既然已经向原告请假,该时段汪某属经原告批准的正常休假。原告所提供的考勤表也显示,汪某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状态为休息,而不是旷工。原告在不能举证证明汪某请假截止日期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此外,庭审已经查明,原告实际上是要求汪某晚6点40分左右到岗的。汪某的出发时间为晚5点多,而不是晚5点整。在这种情况下,汪某提前一个小时左右到达工作岗位处于合理的时间段内。原告认为汪某有可能因与工作无关的事情而出发,却未能举证,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汪某事发时正在前往绿地康桥新苑上班的路上。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职责。关于执法程序,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材料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认定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汪某是在从住处到工作地点的合理路线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且汪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关于法律适用,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上海某人保局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金人社认结(2013)字第1133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亮代理审判员 蒋丹霞人民陪审员 张进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