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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法民初字第07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11

案件名称

代某与刘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刘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7482号原告:代某,女,汉族,1939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程伟,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永琪,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某,男,汉族,1934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代某诉被告刘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诉称:原、被告于1961年1月在原江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至2012年因发生口角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因房屋拆迁租房居住,并于2013年10月患颈椎病、肝血管瘤、老年性肺气肿等疾病住院治疗,现原告仅领取社会保险金90元,另有小儿子给付少量费用维持生活,经济特别困难。被告系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十九工程处退休工人,每月有退休金2200余元,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扶养费1000元。被告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与被告刘某于1961年1月在原江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至2012年因发生口角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因房屋拆迁租房居住。2013年10月,原告因患颈椎病、肝血管瘤、老年性肺气肿等疾病住院治疗。现原告每月领取社会保险金90元,另有小儿子给付少量生活费维持生活,经济比较困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扶养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系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十九工程处退休工人,每月有退休金2200元。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村、社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原告的租房协议,原告的住院证明,原告申请的证人赵某等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因收入较低,且年老患有多种疾病,生活困难,被告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2200余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每月付给扶养费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每月付给原告扶养费6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从2013年11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代某扶养费6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舒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