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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晶与被告王会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晶,王会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349号原告陈晶,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漠河县,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闫军,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爱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会良,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高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晶与被告王会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晶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晶诉称,2013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王会良驾驶冀B005**号小型轿车沿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中铁十八局门前路段突然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陈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晶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头部、骶骨部、左肩、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股骨、胫骨、腓骨骨挫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挫伤。2013年10月2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第(2013-9-3】第24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会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5854.64元、误工费1666.67元、护理费1000元、拖车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521.31元。经查,被告王会良驾驶的冀B0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9521.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0109.58元,具体为医药费5854.64元、误工费2406.67元、护理费666.67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735.60元、施救费200元、病历取证7元、保全费120元。原告陈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3-9-3】第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冀B005**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会良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B005**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责任认定、冀B005**号小型轿车车辆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患者费用汇总表、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唐山丰润昌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7日出具的原告陈晶的误工证明和2013年8月、9月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4、唐山市丰润区韩叔叔儿童摄影店于2013年10月7日出具的护理人员李赛男的误工证明和2013年7月-9月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6、复印费票据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7元复印费和200元施救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未提交证据。被告王会良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住院病历看,原告伤情并不严重,且原告是受伤第二天住院的,仅有一些检查和输液,原告存在挂床问题。门诊病历不是事发当天的门诊病历,而是复查的门诊病历。小牛血清去蛋白是营养药,占了5000多元医疗费的一半,对此不予认可。其他的一些检查也没有检测出问题,认为原告住院10天并没有进行相关的治疗,用药也不是对症用药,存在明显挂床现象。对原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从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没有工作单位,职业写的是自由职业,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始病历记载的相互矛盾。另外,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单位出具签章还应有负责人签字。从证明内容看,在治疗恢复期间不计工资,究竟扣发的多少工资没有表述。工资表仅仅记载原告一人的工资,不符合工资发放表的情况,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期,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日评定准则认为原告误工期应为15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可,根据病人伤情,原告受伤当时都没有住院,是皮肤软组织挫伤,不需要护理,从证明不能看出单位扣发其多少工资,不同意给付护理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可,100元的交通费票据已经停用了,且从原告家到医院也用不了100元,票据也为连号票,不真实。出租票,当时原告正在住院,不应发生该时间的出租车票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认为施救费不属于原告的费用,付款方写成了被告王会良,不同意给付,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证据1、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4,证明的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数额均低于同行业水平,对其工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交通票据不真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6,票据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会良系冀B00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2013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王会良驾驶冀B005**号小型轿车沿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铁十八局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陈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9-3】第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会良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第二天,原告陈晶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病历记载“入院情况:外伤后头痛、头晕,左肩、骶骨部、双下肢疼痛、肿胀一天入院。诊疗经过:……给予行左膝关节MRI示,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出院医嘱:继续左膝制动、左股四头肌功能锻炼、伤后三周门诊复查。出院诊断:头部、骶骨部、左肩、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原告支出医疗费5854.6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李赛男护理,李赛男月工资2000元,原告陈晶月工资19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会良、原告陈晶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陈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陈晶的各项交通事故损失,以被告王会良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陈晶虽系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入住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但原告在该院的治疗均与本次事故相关,故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分析原告的住院病历、复查门诊病历等证据,对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认定30天。复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票据,虽写明付款方为冀B005**号小型轿车,但却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的家庭住址及住院地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定1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85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护理费666.67元(2000元/月÷30天×10天)、误工费1900元(1900元/月÷30天×30天)、交通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8921.31元。因被告王会良为冀B0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以上损失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冀B005**号小型轿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晶各项交通事故损失8921.3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270元,由被告王会良负担190元,由原告陈晶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红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