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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四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陶某甲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四初字第466号原告陶某甲。被告李某甲。原告陶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文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我系再婚,婚生一子李某乙(XX年XX月XX日出生)。我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及经济问题经常吵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被告抚养,婚后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好,因为孩子的事情动手打过原告,我知道自己错了,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改正的机会,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同年12月举办婚礼,并于XX年XX月XX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有一女李某丙(XX年XX月XX日出生)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生一子李某乙(XX年XX月XX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来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证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多年夫妻且育有一子,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充分,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克服自身的缺点,互敬互爱,还是可以和好生活的。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文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