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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4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峰与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峰,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4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峰,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思文,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府路西澳龙小区3号楼16号商服。法定代表人陈喜顺,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井辉,男,1979年9月6日出生,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上诉人张峰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9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张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5月21日入职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嘉谊伟业北京分公司),担任罐车司机,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嘉谊伟业北京分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仅支付了我工资3600元。嘉谊伟业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解除了我的劳动关系。后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后,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谊伟业公司)支付我:1、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的工资10666.67元;2、拖欠工资的赔偿金8000元;3、2012年6月22日至9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666.67元;4、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嘉谊伟业公司原审审理中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峰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罐车出车表及预拌混凝土运输单等,但罐车出车表并无嘉谊伟业公司名称及签章,运输单所显示的供应单位及委托单位亦非嘉谊伟业公司,张峰提交的证据及其工作内容不足以证明其为嘉谊伟业公司提供劳动;另张峰本人陈述及其申请出庭的证人厍建的证言亦显示系高胜利招其开车,且未以嘉谊伟业公司名义招录,双方均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对张峰主张与嘉谊伟业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另张峰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判决:驳回张峰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峰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大庆嘉谊伟业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及赔偿金等。大庆嘉谊伟业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张峰主张于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驾驶嘉谊伟业北京分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AJ49**、京AJ49**的罐车工作,担任罐车司机职务,双方在此期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嘉谊伟业北京分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试用期一个月,转正后工资为4000元。期间嘉谊伟业北京分公司只支付了1600元及2000元两次工资,其余工资一直未支付。为支持上述主张,张峰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京AJ49**号、京AJ49**号罐车出车表及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其中,行驶证复印件显示车辆号牌为京AJ49**号、所有人为嘉谊伟业北京分公司,罐车出车表无嘉谊伟业北京分公司名称及签章,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供应单位为北京中航空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空港公司)、委托单位系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同时,张峰提供证人厍建的证言,证人厍建陈述:其在网上看见廊坊飞羿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招罐车司机,其去应聘,联系人系高胜利,高胜利安排其前往中航空港公司的搅拌站开罐车,车牌号为京AJ49**和京AJ49**,张峰与其开的是同样的两辆车,去的时间比其晚十几天,期间发过2次工资,第1次的工资是张丽和董建国发的,第2次的工资是张丽委托另一名司机发的,其与张峰于2012年9月10日离职,是向高胜利提出要离开的。嘉谊伟业公司认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及与张峰存在劳动关系,并表示张峰驾驶的京AJ49**号、京AJ49**号罐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丽,张丽与嘉谊伟业北京分公司仅为担保关系。高胜利不是嘉谊伟业北京分公司员工,高胜利以个人名义聘用张峰工作与嘉谊伟业北京分公司无关。京AJ49**号、京AJ49**号罐车出车表及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亦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嘉谊伟业公司认为证人厍建的证言与其公司无关,高胜利在招用张峰、厍建时未以嘉谊伟业北京分公司的名义,是个人行为。为证明张峰驾驶的京AJ49**号、京AJ49**号罐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丽,张丽与嘉谊伟业北京分公司仅为担保关系,嘉谊伟业公司提交了龙江银行《购车类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101011988、201101011989)。该两份合同显示:贷款人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借款人为张丽,抵押人为嘉谊伟业北京分公司,保证人为大庆市日昇昌担保有限公司。该合同第2条,借款人张丽拟从大庆市日昇昌担保有限公司处购买京AJ49**号、京AJ49**号车辆,借款人张丽向贷款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申请个人购车贷款用于支付该购车款。该合同第22条,借款人张丽愿意以其从大庆日昇昌担保有限公司处购买的京AJ49**号、京AJ49**号车辆的全部权益抵押给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作为偿还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张峰对此不予认可,称车辆的所有权应以行驶证登记为准,嘉谊伟业北京分公司是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且罐车运输业务作为特殊许可行业,车辆需要有承运资格才能从事运输业务,其工作内容就是驾驶嘉谊伟业北京分公司所有的车辆从事承运运输,工作内容与嘉谊伟业北京分公司的经营资质、运营许可不可分割。嘉谊伟业公司认可京AJ49**号、京AJ49**号车辆的运输许可证是由其分公司办理,但车辆一直都是高胜利、张丽等人在实际使用,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是张丽。另查,张峰就本劳动争议曾向朝阳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嘉谊伟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工资等。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2)第1276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峰的仲裁请求。张峰不服,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罐车出车表、预拌混凝土运输单、证人证言、京朝劳仲字(2013)第12760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建立。张峰为证明其与嘉谊伟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罐车出车表、预拌混凝土运输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但综合上述证据来看,张峰从入职到实际用工,再到劳动关系解除的整个过程都是与高胜利、张丽等人联系,期间并未受到嘉谊伟业北京分公司的劳动管理,未从事嘉谊伟业北京分公司的经营业务,亦未从嘉谊伟业北京分公司领取劳动报酬。虽然张峰主张其驾驶的是嘉谊伟业北京分公司所有的车辆,且罐车运输是特殊许可业务,其工作内容与嘉谊伟业北京分公司的运营许可不可分割,但嘉谊伟业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京AJ49**号、京AJ49**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张丽,嘉谊伟业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张丽仅是借款抵押担保关系。且张峰未提供高胜利、张丽等人是嘉谊伟业北京分公司员工,高胜利、张丽等人以嘉谊伟业北京分公司名义招用张峰工作的充分证据,故张峰关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张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张峰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洁代理审判员 李 倩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文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