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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垦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郝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李某,男。被告:郝某,女。原告李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天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因双方性格差别较大,经常吵架,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2月起诉至垦利县法院要求离婚,后于3月1日撤诉。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如下: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结婚礼金10万元。被告郝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只给了3万元彩礼,并不是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自由恋爱,2012年8月3日,原、被告在垦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3日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提交的引产证明、存款回单、医疗费单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自由恋爱,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加强交流和沟通,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开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