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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罗扬东与华美龙、韩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747号原告罗扬东。委托代理人沈燕平、张秀良,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美龙。被告韩建文。原告罗扬东诉被告华美龙、韩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扬东的委托代理人沈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美龙、韩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扬东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华美龙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1.2%,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季支付。被告华美龙于2013年6月7日支付了2013年3月7日至同年6月6日的利息18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未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美龙、韩建文立即归还罗扬东借款5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华美龙、韩建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工商登记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华美龙、韩建文于199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美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生效,被告华美龙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韩建文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华美龙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美龙、韩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罗扬东借款5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华美龙、韩建文承担。此款罗扬东已向本院预交,华美龙、韩建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