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屯民一初字第0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吴龙与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龙,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屯民一初字第01273号原告:吴龙,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胡炳福,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黄观松,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磊,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龙诉被告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下称恒平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浩丹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及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龙、被告恒平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黄观松、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龙诉称:2010年10月,史立志趁其前妻王秋芬不在家之际,将王秋芬所有的屯溪区天都大道50号同馨园小区1幢306室房屋的房产证偷出,并找到与王秋芬相貌相近的女子冒充王秋芬,用该女子的照片伪造了一张王秋芬的假身份证、假离婚证、假离婚协议等。同年10月22日,史立志与该女子到原告经营的黄山市易贷担保有限公司,以该房产抵押贷款250000元。同日,双方在被告处进行了合同公证,被告出具了(2010)皖黄恒公证字第1598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史立志诈骗事实败露被判处刑罚,经王秋芬请求,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确认史立志与原告所签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现史立志未退赔分文,损失仍在扩大,且其无任何偿还能力,所借款项至今无法收回。原告认为造成损失的原因是被告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对作出错误的公证存在严重过错,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恒平公证处辩称:1、生效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充分证明借款人是史立志,还款人也是史立志;2、根据借款抵押合同及借据的约定,250000元应当汇到借据上指定的账户,但原告并没有将借款汇入该指定账户,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吴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1)屯民一初字第00692号民事判决书、(2012)屯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借款给史立志的事实,因公证处审查不严导致抵押权不能实现,所借款项不能追回;3、假身份证、假离婚证,证明史立志借款时伪造了假的抵押人身份信息,导致抵押权不能实现;4、公证书、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因公证处审查不严导致抵押权不能实现;5、借据,证明原告发放借款的事实;6、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借款已经进行抵押。恒平公证处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借款人是史立志,原告的损失是由史立志及同案犯罪分子造成的,在没有追赃穷尽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是没有依据的;证据3是由史立志伪造的,与公证处无关;证据4公证仅对内容形式上审查,不作实质上的审查,并且公证的目的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不是付款的条件和生效的条件;证据5借据上明确汇到指定账号,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按要求汇到指定账号;证据6抵押登记也需要提供相应的身份证等材料才能到房管局办理,办理抵押的审查权限在房管部门,不在被告。本院认证认为:吴龙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证据3、4、5、6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恒平公证处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据、汇款凭证、介绍信,证明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而并非以公证生效;借据注明以实际转账到王秋芬中行账号为依据,而汇款凭证的账号与借据上的账号不相符,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同时证明王秋芬接受转账的账号是真实的,王秋芬账号上的钱如何被史立志挪用与被告无关;2、(2012)屯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损失是史立志及其共犯犯罪造成的;3、公证申请表二份、受理通知单一份、告知书二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公证处受理公证在程序上不存在过错,已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吴龙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有权利、义务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被告未尽到审查的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原告的损失有权向被告索赔。本院认证认为:恒平公证处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秋芬与史立志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31日,王秋芬与史立志经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0年10月间,被告史立志为还赌债,遂趁王秋芬不在家之际,将王秋芬所有的屯溪区天都大道50号同馨园小区1幢306室房屋的房产证偷出,并找到一名与王秋芬相貌相近的女子冒充王秋芬,用该女子的照片伪造了一张王秋芬的假身份证,假离婚证、假离婚协议等。同年10月22日,史立志与该女子到黄山市易贷担保有限公司,以王秋芬名义与吴龙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250000元,月利率20‰,期限为2010年10月22日至2010年11月21日,实际放款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双方在恒平公证处进行了合同公证,恒平公证处出具了(2010)皖黄恒公证字第1598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0年10月23日,吴龙向户名为王秋芬的银行账户汇入170000元,10月24日汇入80000元。2010年10月23日,假冒王秋芬的女子出具借据一张,注明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3日至2010年11月22日,并注明以实际转账为依据。后史立志取出借款,并将该款用于赌博和归还赌债,期间史立志陆续归还吴龙共计75000元本金。后吴龙发现办理抵押借款合同的王秋芬是史立志找人冒充,于是和史立志商议还款之事,但双方未达成协议,吴龙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王秋芬得知情况后,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1)屯民一初字第00692号民事判决予以支持。2012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2)屯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判处史立志有期徒刑七年,其违法所得175000元予以退赔,但史立志至今未退赔该款。冒充王秋芬的女子目前尚未找到。本院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史立志与另一女子故意隐瞒事实,使用伪造证件,以王秋芬的名义与吴龙申请取得《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恒平公证处依靠其设备不能判断该女子提交的身份证、离婚证等材料的真伪,其应通过与户籍管理部门、民政部门联系,就该女子的真实状况进一步核查,就能洞悉该女子冒充王秋芬的事实,从而避免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文书,故本院认定恒平公证处在办理涉案公证事项时存在一定的过错,并且该过错导致吴龙借款无法全部追回,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案情,本院认为以赔偿损失的50%为宜。至于损失的大小,本院认为首先应包含未追回的本金175000元,其次包括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借款250000元的一个月利息,合同约定月利率20‰,该利率超过了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年贷款基准利率5.1%的四倍,故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的四倍计算为4250元,对超过4250元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恒平公证处应赔偿吴龙本金175000元及利息4250元共计179250元损失的50%即896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龙89625元;二、驳回原告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吴龙负担950元,由被告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浩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旻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