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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胡得伍、童桂珍等与孔祥振、阜阳市第十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得伍,童桂珍,张燕,胡晗琪,胡昊杰,孔祥振,阜阳市第十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陈效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394号原告胡得伍,男,194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委托代理人朱仪,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童桂珍,女,194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委托代理人朱仪,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燕,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委托代理人朱仪,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胡晗琪,女,200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法定代理人张燕,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胡晗琪的母亲。原告胡昊杰,男,200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法定代理人张燕,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胡昊杰的母亲。被告孔祥振,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被告阜阳市第十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志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效飞,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原告胡得伍、童桂珍、张燕、胡晗琪、胡昊杰诉被告孔祥振、阜阳市第十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阳第十三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阜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洪毅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得伍、童桂珍、张燕、胡晗琪、胡昊杰申请追加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陈效飞为本案的被告,经审查,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法追加陈效飞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张燕及原告胡得伍、童桂珍、张燕的委托代理人朱仪、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春、被告陈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振、被告阜阳第十三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得伍、童桂珍、张燕、胡晗琪、胡昊杰诉称:2013年8月20日5时8分,胡建忠驾驶皖A×××××号大型货车载汪昌田沿沪蓉高速公路沪蓉向行驶至700km+100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低速行驶的由孔祥振驾驶的皖K×××××/皖K×××××挂号车,造成皖A×××××号车驾驶人胡建忠、乘车人汪昌田死亡,两车及路产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建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孔祥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昌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皖K×××××/皖K×××××挂号车在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胡得伍、童桂珍、张燕、胡晗琪、胡昊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赔偿金4204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136元、丧葬费20320元、交通费、食宿费及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合计670940元,其中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余额560940元按主次责任四六比例由第一、二被告共同承担40%即224376元,第三被告在相应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偿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要求上述被告赔偿车损15682元(39205×40%)。原告胡得伍、童桂珍、张燕、胡晗琪、胡昊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胡建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孔祥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昌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二: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证明皖K×××××号牵引车/皖K×××××号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阜阳第十三汽运公司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三:尸检报告、尸体火化证明、死亡证明。证明胡建忠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四:户口本。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证据五:胡建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居住证明、购房合同。证明胡建忠收入来源和生活居住地在城镇,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六:胡得伍子女关系证明。证明胡建忠对父母承担抚养份额为1/3。证据七:皖A×××××车物损鉴定及挂靠证明。证明皖A×××××号车的车辆损失为39205元,胡建忠是实际车主。证据八:交通、食宿、差旅费用。证明五原告用去相关费用10000元。被告孔祥振辩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阜阳第十三汽运公司辩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建议给另一受害人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2、死者胡建忠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各项损失。3、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农村年消费总额,超出部分予以驳回。4、原告起诉的部分费用过高。5、胡建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6、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商业险按三七的责任比例,负次要责任方只负30%的赔偿责任。7、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没有异议。8、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效飞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是我的,挂靠在被告阜阳第十三汽运公司经营,孔祥振是我雇请的司机。事故车辆投了保险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效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胡建忠驾驶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载汪昌田一行二人沿沪蓉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4时8分许,当车行驶至沪蓉向700km+100m处时,由于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追尾撞上前方低速行驶的由被告孔祥振驾驶的皖K×××××/皖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皖A×××××号车驾驶员胡建忠、乘车人汪昌田死亡,两车及路产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陂大队以高警公交认字(2013)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建忠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孔祥振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昌田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另查明:皖A×××××号车系胡建忠所有,挂靠在合肥六宇物流有限公司经营。2013年9月6日经麻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皖A×××××号车辆损失金额为39205元。皖K×××××/皖K×××××挂号车系被告陈效飞所有,挂靠在被告阜阳第十三汽运公司经营。被告阜阳第十三汽运公司为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为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被告孔祥振是被告陈效飞雇请的司机,胡建忠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于1975年6月18日出生。胡建忠与原告张燕系夫妻,于2000年10月8日生育女儿胡晗琪,2008年3月21日生育儿子胡昊杰。2002年5月28日胡建忠取得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并长期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自2001年起至事故发生时胡建忠一直在其父母所有的位于肥西县花岗镇董岗街道的房屋居住。2013年1月10日,胡建忠在合肥上派镇紫蓬社区沃顿花园购买商品房一套,总金额为551204.64元,首付房款351204.64元,剩余20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胡建忠的父亲胡得伍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于1945年2月16日出生,是名退休工人,母亲童桂珍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于1945年10月24日出生。胡得伍与童桂珍共育有胡建鹏、胡建荣、胡建忠、胡为民四个子女。因童桂珍的胞弟童行和无子女,胡为民从小过继给童行和为子,改名为童刚领。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依法确认胡建忠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原告胡得伍、童桂珍、张燕、胡晗琪、胡昊杰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8206元{死亡赔偿金420484元(21024.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7722元[5723元/年×6年+5723元/年×(13年-6年)×(1/2+1/3)]}、丧葬费17589.5元(35179元/年÷2)、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酌定4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损39205元,以上各项合计564000.5元。本院认为:胡建忠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孔祥振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及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经交通大队认定,胡建忠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孔祥振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昌田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孔祥振应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得伍、童桂珍、张燕、胡晗琪、胡昊杰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皖K×××××/皖K×××××挂号车系被告陈效飞所有,被告孔祥振是被告陈效飞雇请的司机,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孔祥振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陈效飞承担,被告孔祥振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K×××××/皖K×××××挂号车挂靠被告阜阳第十三汽运公司经营,故被告阜阳第十三汽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阜阳第十三汽运公司为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死亡、二车受损,故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在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的同时,还应为另一死者汪昌田预留赔偿额度。故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首先应在二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得伍、童桂珍、张燕、胡晗琪、胡昊杰丧葬费17589.5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酌定4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73410.5元、车损2000元,合计112000元。余额452000.5元(564000.5元-112000元)由被告陈效飞承担30%即135600.15元(452000.5元×30%),五原告自行承担70%即316400.35元(452000.5元×70%)。被告阜阳第十三汽运公司在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为皖K×××××号牵引车投保了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为皖K×××××挂号半挂车投保了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故由被告陈效飞承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在二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135600.15元。胡建忠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在安徽省肥西县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地、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故五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1024.2元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童桂珍、胡晗琪、胡昊杰的户籍登记均为农业家庭户,故对原告童桂珍、胡晗琪、胡昊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2013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5723元分别计算13年、6年和13年。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前6年,原告童桂珍、胡晗琪、胡昊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按每年5723元计算。后7年,原告童桂珍、胡昊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每年5723元分别计算,即原告童桂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354元[5723元/年×(13年-6年)×1/3],原告胡昊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030元[5723元/年×(13年-6年)×1/2]。原告胡得伍系退休工人,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得伍、童桂珍、张燕、胡晗琪、胡昊杰经济损失11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二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得伍、童桂珍、张燕、胡晗琪、胡昊杰经济损失135600.15元。三、驳回原告胡得伍、童桂珍、张燕、胡晗琪、胡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邮寄费300元,合计2500元,由原告胡得伍、童桂珍、张燕、胡晗琪、胡昊杰负担1750元,被告陈效飞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颖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