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碚法民初字第06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杨华诉被告刘维玉、王中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刘维玉,王中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碚法民初字第06280号原告杨华。委托代理人游刚华。被告刘维玉。被告王中前。原告杨华诉被告刘维玉、王中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刚华、被告王中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维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刘维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天生分理处取款50000元现金交付给刘维玉,刘维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在2013年9月26日前归还。但刘维玉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此款。现要求被告刘维玉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由于被告刘维玉借款时处于其与被告王中前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此借款为王中前与刘维玉的共同债务,故要求王中���共同偿还。被告刘维玉未作答辩。被告王中前辩称:被告王中前对被告刘维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情并不知情。后原告来找被告王中前还款,被告王中前才知道借款的事情。原告要求被告王中前还款时也表示可以两年内还清,因此被告王中前暂时未归还此笔钱。被告王中前现在无力偿还此笔借款,愿意在3年内慢慢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刘维玉向原告杨华借款50000元。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天生分理处分3次取款共50000元现金付给刘维玉。同日,刘维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杨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三个月全部归还。(9月26日2013年归还)”借款后,刘维玉一直未向原告归还此笔钱。另查明,被告刘维玉向原告借款时处于与被告王中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10月9日,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起诉��院。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以及原告、被告王中前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维玉向原告杨华借款50000元,刘维玉向杨华出具的借条及杨华取款的依据表明杨华已向刘维玉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刘维玉应当按照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日期2013年9月26日向杨华全额还款。由于刘维玉至今未归还此笔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维玉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维玉向原告借此笔款时处于与被告王中前的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刘维玉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中前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刘维玉、王中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华归还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刘维玉、王中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雨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