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国网山东莘县供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国网山东莘县供电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1622号原告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王秀花,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山东莘县供电公司(原山东省莘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总经理。原告青岛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山东莘县供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0日至2010年3月2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共签订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制作变电站架构及钢管避雷针、角钢塔、钢管杆塔体等,四份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早已制作完毕并早已送到被告所指定的地点,所治所的货物也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按合同约定所制作的货物共计915164.6元,截止2013年2月共支付410000元,剩余货款505164.6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505164.6元,��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网山东莘县供电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2009年12月2日、2010年1月21日、2010年3月24日分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角钢塔、钢管杆塔体、变电站架构及钢管避雷针、变电站架构等,并且约定了合同价款、交货时间及方式、结算方式及时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企业询证函,根据该询证函记载,截止2012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605164.6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2月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于2013年11月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现仍欠原告货款40516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四份、企业询证函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本���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在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在以企业询证函的方式确认其欠款数额后仍未全部支付尚欠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05164.6元并承担该货款自起诉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网山东莘县供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山东莘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405164.6元。二、被告国网山东莘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以货款40516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2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2122元,由被告国网山东莘县供电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伟伟审判员 王宏伟审判员 周建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