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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中刑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郭其华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达中刑终字第129号原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绰号“小渣儿”,男,生于1970年10月19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小学文化,住渠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渠县看守所。渠县人民法院审理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其华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达渠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其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其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熊某甲承包到渠县档案馆在建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后,找被告人郭某某帮忙联系在天星镇租地堆土,并许诺如果50000元能租到10亩土地,就给郭25000元。郭某某找到天星镇滨江社区主任廖某某商量租用该社区的闲置土地,被廖回绝。熊某甲在郭某某联系未果的情况下,找渠县档案局、天星镇政府相关领导出面与滨江社区协商,终以50000元的价格在该社区租到10余亩土地堆土。2011年7月,郭某某得知此事后,认为滨江社区使他失去了这桩生意,就向相关部门控告滨江社区干部私分公款,要求该社区赔偿其损失,如果不答应将继续上告。社区干部李某甲通过县档案局领导找到熊某甲,让熊出面劝阻郭某某,熊某甲在劝郭某某过程中,以不再告滨江社区干部为条件,先后两次拿给郭某某现金计6000元。但在熊某甲的工地开工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亲属仍将运土的货车阻拦,先后两次敲诈熊某甲现金计19000元。分别是:2011年8月底,郭某某的姐姐郭树琼和女朋友周延琼来到熊某甲倒土工地上将货车堵拦,郭某某要求熊某甲解决其女易思到渠县二中读书为借口敲诈熊现金9000元后,郭树琼、周延琼才离开工地;2011年12月,熊某甲再次倒土时遭到郭某某堵拦,郭某某敲诈熊某甲现金10000元后,其施工才得以顺利进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渠县天星镇党委、政府向渠县政法委的《关于郭某某违法行为的情况汇报》;受害人熊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雷某某、廖某某、张某某、黄某甲、熊某乙、熊某丙、包某某、黄某乙、熊某丁、肖某某、付某某、周某、李乙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郭某某的户籍登记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故阻拦被害人施工,敲诈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熊某甲在被告人郭某某及家人未阻拦施工之前,拿给郭某某6000元的事实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不作为犯罪金额,其犯罪金额应认定1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所获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某以报案人不是熊某甲,公安机关立案不合法,本案系居间介绍关系,25000元是自己该得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上访、解决子女就学、阻拦他人施工等方法,敲诈勒索他人钱财1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敲诈勒索犯罪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的规定,渠县天星镇党委、政府向渠县政法委书面举报郭某某的上述行为,县政法委交由渠县公安局依法处理,该局经过初步核查之后正式立案侦查,程序并无不当,故郭某某提出报案人不是熊某甲,公安机关立案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熊某甲虽找过郭某某帮忙联系在天星镇租地堆土,并许诺如果50000元能租到10亩土地,就给他25000元,但在郭某某联系未果的情况下,熊某甲通过其他途径在滨江社区租到场地堆土,故郭并未成就其所谓居间介绍关系中自己承担的义务,因而被其采取种种方法勒索去的19000元钱就不该其所得,现郭某某提出本案系居间介绍关系、25000元是自己该得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郭某某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徐 瑛审判员 吴成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剑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