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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扎鲁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郭生力等与林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生力,郭春玲,林钢,路海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扎鲁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郭生力(系死者郭连喜长子),男,33岁,蒙古族,农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郭春玲(系死者郭连喜长女),女,32岁,蒙古族,农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再兴,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钢,男,24岁,汉族,司机,辽宁省锦州市。被告路海亮,男,35岁,汉族,无职业,辽宁省锦州市。委托代理人沈洪洋,男,26岁,汉族,无职业,辽宁省锦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13号。负责人王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男,40岁,蒙古族,该公司职工,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郭生力、郭春玲诉被告林钢、路海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财险锦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生力,原告郭生力、郭春玲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再兴,被告林钢,被告路海亮的委托代理人沈洪洋,被告华联财险锦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生力、郭春玲诉称,2013年8月19日23时40分许,被告林钢驾驶辽GN5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04线823公里+900米处时,将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郭连喜撞倒,造成郭连喜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合计536526元,经扎鲁特旗交警大队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该肇事车辆车主为路海亮,在被告华联财险锦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诉讼请求: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丧葬费23526元、死亡赔偿金46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36526元,要求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超过部分保险公司按50%承担,其赔偿金额为323263元,保险额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被告林钢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是帮忙给路海亮开车,不是雇佣关系。被告路海亮辩称,我的车辆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是我的,我方不承担任何费用。林钢确实是帮忙关系。被告华联财险锦州支公司辩称,1、合理合法的费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2、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并确认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13年8月19日23时许40分许,被告林钢驾驶辽GN5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04线823公里+900米处时,将前方横过道路的郭连喜撞到,造成郭连喜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林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院归纳并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请的依据是否合理合法。原告为证明自己之主张所提举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郭连喜、郭生力、郭春玲的常驻人口登记卡三张。意在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郭连喜与原告之间系父子、父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郭连喜当场死亡的后果,认定书认定被告林钢和郭连喜的过错相当,应当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三被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为:本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郭连喜与原告之间系父子、父女关系,郭生力、郭春玲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郭连喜当场死亡的当场死亡的事实,被告林钢与郭连喜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死者郭连喜与原告郭生力系父子关系、与原告郭春玲系父女关系。郭连喜妻子暴丽英于2005年去世,其夫妇共生育郭生力、郭春玲两名子女。2013年8月19日23时许40分许,被告林钢驾驶辽GN5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04线823公里+900米处时,将前方横过道路的郭连喜撞到,造成郭连喜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林钢与郭连喜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林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联财险锦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郭连喜死亡而产生各项损失:丧葬费23526元(3921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463000元(23150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36526元。肇事车辆辽GN58**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路海亮,被告林钢与被告路海亮系帮工与被帮工关系。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林钢与郭连喜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事故责任,被告林钢与郭连喜各承担50%。帮工人被告林钢因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郭连喜死亡,且被告林钢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被告路海亮承担,被告路海亮承担的赔偿责任,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华联财险锦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华联财险锦州支公司赔偿的数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林钢、被告路海亮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华联财险锦州支公司关于“诉讼费不承担”的辩解意见,因诉讼费的承担不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而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根据其责任的大小予以负担,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生力、郭春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232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郭生力、郭春玲要求被告林钢、路海亮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生力、郭春玲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同 泉审 判 员 任 力 军人民陪审员 张 清 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阿拉坦高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