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多与被告蓝海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多,蓝海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744号原告李多,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远业,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蓝海银,女,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多与被告蓝海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明波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车急需资金,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原告随后曾多次向被告追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责。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署名借款人为蓝海银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被告蓝海银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蓝海银于2012年2月20日以购车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多借款30000元,借款当天,被告蓝海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下面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原告李多此后曾多次向被告蓝海银追收,但被告蓝海银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蓝海银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蓝海银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据(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具有缔约能力,合同内容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认定双方的借贷为不定期借贷。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催收后,至今仍不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海银应当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李多;二、被告蓝海银应当支付利息(以实欠本金数额计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李多;本案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海银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明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黎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