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3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良标与富阳市太平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良标,富阳市太平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良标。委托代理人:石爱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阳市太平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富忠。委托代理人:陆秋华、张少武。上诉人林良标因与被上诉人富阳市太平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林良标于2009年2月28日进入太平公司工作,缴纳单项工伤保险。2011年2月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2月8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6日,林良标函告太平公司,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太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013年2月8日,林良标向富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太平公司:1、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林良标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太平公司支付林良标经济补偿金11700元;2、为林良标补缴养老、医疗、生育保险自2009年2月至结案;3、赔偿林良标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135.20元;4、支付林良标未休年休假工资5739元;5、支付加班加点工资10000元。6、支付林良标未续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另一倍工资28600元;7、支付2013年1月和2月份工资合计4000元,2012年年终奖3000元。3、2013年2月18日,应林良标、太平公司的申请,在富阳市春江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林良标与太平公司的劳动关系自协议生效后自动解除;2、林良标自愿放弃各类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一切权利,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3、协议生效后,双方就此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所有劳动争议纠纷事宜已全部处理完毕,林良标自愿放弃诉讼、仲裁等相关权利,今后双方无涉;4、协议经林良标、太平公司签字并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后生效。4、2013年6月20日,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驳回林良标的申请请求。林良标于2013年7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撤销富阳市春江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春民调(2013)3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二判令太平公司:1、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林良标解除劳动关系,向林良标支付经济补偿金11700元(2600元/月×4.5个月);2、为林良标补缴养老、医疗、生育保险(自2009年2月至结案),全额由太平公司承担;3、赔偿林良标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5135.2元(1310元/月×28%×2倍×7个月);4、向林良标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739元(2600元/21.25×300%×15天);5、向林良标支付加班加点工资10000元(2600元/月÷30天×8×11×2年=15253元)6、向林良标支付未(续)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8600元(2600元/月×11个月);7、向林良标支付2013年1月份及2月份工资合计4000元,2012年年终奖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太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社会保险基金的来源之一,关系到国家社会保险体系的建立和发展,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故对于林良标要求太平公司补缴相关保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中生育保险已无法补缴,故原审法院确定太平公司为林良标补缴自2009年2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关于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林良标自愿放弃诉讼、仲裁等相关权利,因诉讼及仲裁的权利系基本权利,当事人不能约定限制该权利,故对该内容应当确认无效。关于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其他条款,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协议无效的情形,故对于林良标要求确认其他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林良标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工资、奖金等诉讼请求,因林良标、太平公司在林良标申请仲裁后已达成协议,此时林良标已知道自己所享有的相关权利,林良标仍自愿放弃上述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故对于林良标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于2013年9月22日判决:一、太平公司按规定为林良标补缴自2009年2月至2013年2月止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标准由经办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林良标自己承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缴完毕。二、确认春民调(2013)3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第三条内容无效。三、驳回林良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太平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林良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2002年9月16日最高院法释(2002)29号不适用本案,此规定适用于201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施行前的审判工作。前者是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后者是调解“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涉案调解书恰恰违背了法律、法规和政策。林良标的请求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审判决却支持调解协议书纯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失业保险是法定五险之一,但不能补缴,应赔偿失业保险损失(农民工特例)。生育保险是法定五险之一,可以补缴,对林良标无利害关系,但是社保的损失。考勤记录在太平公司处,举证责任分配给太平公司,其拒绝举证,采信林良标“日历”记录不违法。2013年1-2月林良标提供辛勤劳动30天+4天,2012年出全勤,一审不支持,剥夺劳动者生存权。请求判令太平公司:1、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林良标解除劳动关系,向林良标支付经济补偿金11700元(2600×4.5);2、为林良标补缴生育保险(自2009年2月-2013年2月);3、赔偿林良标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5135.20元(1310×28%×2倍×7个月);4、向林良标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739元(2600÷30×15天);5、向林良标支付加班加点工资10000元(2600÷30×8×11×2年=15253元);6、向林良标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8600元(2600×11);7、向林良标支付2013年1月和2月工资4000元,2012年年终奖3000元;8、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太平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林良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2月18日,双方已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林良标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并放弃相应的民事权利,该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林良标有约束力。林良标的上诉请求已经通过协议的形式自愿放弃,不应得到支持。二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2月18日,林良标与太平公司申请,经富阳市春江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并经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后生效。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案涉人民调解协议第3条中关于林良标自愿放弃诉讼,仲裁等相关的约定,因诉讼及仲裁系当事人基本的权利,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约定无效系正确。林良标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后,又与太平公司就劳动争议的相关权利义务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的其他相关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自愿放弃相关实体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审法院认定有效并无不当。林良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其请求撤销案涉人民调解协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林良标上诉主张人民调解协议第二项无效于法无据。林良标要求太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加点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其他工资、奖金等诉请,因林良标在人民调解协议中已放弃上述权利,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的缴纳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林良标于2009年2月进入太平公司工作,太平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太平公司应为林良标补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并支持林良标的相关诉请系正确。综上,林良标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良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波代理审判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项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