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7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金专与林丽娜、庄文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专,林丽娜,庄文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晋民初字第7971号原告王金专,女,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林丽娜,女,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庄文炳,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金专与被告林丽娜、庄文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以资金缺乏为由于2010年3月24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庄文炳以被告林丽娜名义签字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因两被告尚未还款,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经查,原告以其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为依据曾于2013年8月22日对被告林丽娜提起诉讼,并于同年9月23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准许撤诉后,于同年9月27日向被告林丽娜送达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上述事实有(2013)晋民初字第7091号一案中的民事裁定书、EMS邮件详情单及欠条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为依据曾于2013年8月22日对被告林丽娜提起诉讼,又于2013年9月27日提供该欠条对被告林丽娜、庄文炳提起诉讼,因(2013)晋民初字第7091号民事裁定书在本案立案之日尚未送达被告林丽娜而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再次起诉,系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金专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辉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鹤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