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诉包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女。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并由铜山区公安局执行。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3年8月30日建议恢复审理。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无法审理,本院2013年8月30日中止审理,于2013年11月22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新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林场(以下简称张集林场)与开发商徐州金宏置业有限公司的赵某(另案处理)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张集林场提供张集镇大张路以西一“长方形”地块供赵某开发,赵某为张集林场建设140套合法住房供林场职工使用,林场每套住房向赵某支付45000元建房款,职工建房外的土地由赵某自行开发。协议签订后张集林场向赵某交付了该宗地块。后赵某为了自身利益,在合法手续未办齐的情况下即违法施工,期间赵某擅自将协议约定的长方形地块改变成“刀把形”地块,把为职工建设的两幢即140套住房所占土地被排除在合法用地之外,并联系测绘队单方绘制一份张集林场职工居住小区地块图(刀把形),持该图办理相关的土地、规划手续。2011年政府部门以塌陷地指标解决张集林场职工居住小区40亩建设用地,赵某持上述“刀把形”图办理了征地、市场招拍挂手续。2012年1月间,时任徐州市铜山区张集国土资源所副所长的被告人包某某在负责张集林场职工居住小区宗地地籍调查过程中,在没有通知张集林场指界人且张集林场合法指界人未到场指界的情况下,对该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并在《地籍调查表》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一栏填写了“相邻宗地指界人已到场指界,一致确认且界址清楚”的调查意见,导致开发商赵某顺利获得“刀把形”地块土地使用权,占地面积14.88亩的6栋职工住宅楼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成为违章建筑,参照赵某竟得相邻地块价格,张集林场职工住宅楼办理合法土地使用权证需500余万元,张集林场职工多次赴省进京集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及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09年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林场与开发商徐州金宏置业有限公司的赵某(另案处理)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张集林场提供张集镇大张路以西一“长方形”地块供赵某开发,赵某为张集林场建设140套合法住房供林场职工使用,林场每套住房向赵某支付45000元建房款,职工建房外的土地由赵某自行开发。协议签订后张集林场向赵某交付了该宗地块。后赵某为了自身利益,在合法手续未办齐的情况下即违法施工,期间赵某擅自将协议约定的长方形地块改变成“刀把形”地块,把为职工建设的两幢即140套住房所占土地被排除在合法用地之外,并联系测绘队单方绘制一份张集林场职工居住小区地块图(刀把形),持该图办理相关的土地、规划手续。2011年政府部门以塌陷地指标解决张集林场职工居住小区40亩建设用地,赵某持上述“刀把形”图办理了征地、市场招拍挂手续。2012年1月间,时任徐州市铜山区张集国土资源所副所长的被告人包某某在负责张集林场职工居住小区宗地地籍调查过程中,在没有通知张集林场指界人且张集林场合法指界人未到场指界的情况下,对该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并在《地籍调查表》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一栏填写了“相邻宗地指界人已到场指界,一致确认且界址清楚”的调查意见,导致开发商赵某顺利获得“刀把形”地块土地使用权,占地面积14.88亩的6栋职工住宅楼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成为违章建筑,张集林场职工多次赴省进京集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正在办理张集林场职工住宅用地手续,面积为14.88亩,并根据政策规定,按照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完善全部用地手续需费用59.4902万元,已由张集林场于2013年10月17日交至区财政预存款专户。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赵某、冯某某、墨某等人的证言,任职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行政执法证,目标考核责任状,张集镇人民政府林场职工居住小区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关于徐州金宏置业有限公司商住项目用地的批复,铜山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方案审批表,关于做好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作的通知,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审批表,土地使用权证书,张集林场职工小区图,地籍调查规程,协议书,指界授权委托书,地籍调查表,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张集林场职工居住小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情况的说明及关于张集林场职工住房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身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单凤侠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人民陪审员 朱玉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雨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