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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黑壕民初字第01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张某某诉阚某某、李某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阚某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黑壕民初字第01541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56年6月22日生,农民,住黑山县。原告张某某,女,满族,1986年10月12日生,农民,住黑山县。被告阚某某,男,汉族,1988年6月10日生,无业,住黑山县。被告李某,男,汉族,1991年7月29日生,农民,住北宁市。原告杨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阚某某、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20时许,第一原告出去送客人,见村公路上站着一帮人,就过去看看,到达人群跟前时,正遇二被告。二被告不由分说的就对第一原告拳打脚踢。将第一原告打倒后,用脚踩住其脖子,用石头击打第一原告的头部。这时第二原告(即第一原告儿媳)前来拉架,也被二被告打到在地,致其头部受伤。二原告随即去黑山县医院住院治疗,并报警于公安派出所,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第一原告医疗费及各种费用14402.40元;第二原告医疗费及各种费用4955.60元。请人民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20时许,村群众和二被告因其运沙子车产生的噪音问题发生矛盾。二被告与二原告发生争执时厮打起来,给二原告造成人身损害。二原告随即住院治疗于黑山县医院,第一原告被确诊为“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及腔隙性脑梗塞”,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9582.40元,交通费120元,复印费10元;第二原告被确诊为“头部多处浅表损伤”,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3326.60元,复印费8元。上述事实有二原告陈述,原告提交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病志》、交通费证明,本院调取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二被告造成二原告人身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但二原告对打架起因亦有责任,对于运沙车所产生的噪音影响群众生活问题,二原告可找有关部门予以解决。故对于责任比例,二原告应负20%的责任,二被告负8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阚某某、李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第一原告杨某某医疗费9582.40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20元,复印费10元,合计10832.40的80%计8665.92元;第二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326.60元,误工费150元,护理费15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复印费8元,合计3734.60元的80%计2987.68元;二、二被告阚某某、李某对二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互相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二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丽娇赔偿清单(一)杨某某的赔偿清单医疗费9582.40元误工费30*14天=420元护理费30*14天=420元伙食补助费20*14天=280元交通费120元复印费10元合计10832.40元*80%=8665.92元;张某某的赔偿清单1.医疗费3326.60元2.误工费30*5天=150元3.护理费30*5天=150元4.伙食补助费20*5天=100元5.复印费8元合计3734.60元*80%=2987.68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