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1241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莹、兰斌,均系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如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柳燕,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玩家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图片为人物摄影作品,该作品由1名男模特身着黑色服装,以柔道姿势拍摄,并以计算机技术叠加旋转、重影、龙纹等背景形成。玩家公司提交数码文件012_8795.JPG内容为男柔道士,文件显示拍摄时间为2011年7月26日。玩家公司另提交数码文件“男柔道4.JPG”,图片为一男柔道士叠加旋转、重影、龙纹等背景,文件显示形成时间为2011年8月26日。2011年7月19日,摄影师陈峰出具《声明》一份,称其同意接受玩家公司聘请或委托,为公司进行拍摄游戏主题照片,并不可撤销地同意本次拍摄所有照片(包括底片)的所有权利都归属于玩家公司。同日,涉案图片的模特刘斌和孙赫均出具《肖像授权书》,确认同意玩家公司(或者其聘请的摄影师)为其拍摄主题照片,并且同意拍摄的主题照片可以用于制作广告等以营利为目的之商业用途,授权使用不受时间和地域限制。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时间戳证书》注明玩家公司为申请人,文件名称为“精选原图@男格斗.zip”,内容简述为“玩家COSDNF男格斗”。签发时间为2011-08-1101:43:51,时间戳认证码为5BO17A2CA8067C418B7EC9CBA1E04C45B74DC5F5。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2年4月27日出具的(2012)深证字第47480号公证书证实:2012年4月24日,玩家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柳燕到该处申办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同日,陈柳燕在该处天平办证室A413房,在该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计算机登陆网站http://www.163.com,点击页面最上侧的“游戏”,在新弹出页面点击页面左上侧的“地下城与勇士”,在新弹出页面点击“玩家交流”下的“卷发男自信演绎柔道”,打开网址为http://game.163.com/11/0829/16/7CL0E84200314J9M.html#p=7CL07NET3V8J0031的新网页,该页面显示“网易游戏”、“网易游戏频道专题站”等字样,网页中间显示标题“DNF男格斗COS第2弹卷发男霸气演绎柔道职业”,标题下有文字描述及图片一张。图片内容为一穿黑色服装的男柔道士,图片中间有“柔道男格斗”字样。经比对,该组图片与玩家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基本相同。该次公证共公证了11个网页内容。网易公司认为该公证书内容不完整,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网易公司辩称适当引用涉案摄影作品,是发布、介绍、评论网络游戏相关新闻和消息的通用方式,也是不可避免的方式,其提交新浪网、中国网、游久网等网站网页的打印件予以证明。玩家公司对该打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网易公司另辩称其已在网易网上删除涉案图片,并提交翻查网易全网www.163.com的记录予以证明。玩家公司就本案主张的经济损失提交《拍摄费用表》一份,列明拍摄器材、工作人员劳务费、服装道具、场地使用费、差旅费、模特费、合成费、车辆物流、后期创作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网易公司以该表系玩家公司单方制作为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查明,玩家公司就(2012)深证字第47787号、48685号、47480号公证书所记载内容所涉著作权向原审法院起诉案件共36件,原审法院以(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544-1579号案件合并审理。原审庭审中玩家公司明确就本案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元、另主张公证费3000元分摊至在原审法院起诉的包括本案在内的(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569-1579号案件中,并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玩家公司提交的涉案图片的底片与正片、时间戳证书、声明、肖像授权书、(2012)深证字第4748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网易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经原审法院比对,玩家公司提交的数码文件012_8795.JPG与涉案图片除局部放大特写、后期叠加旋转、重影、龙纹之外,模特动作、神态均一致,数码文件“男柔道4.JPG”与涉案图片内容一致。玩家公司就其主张提交的涉案摄影作品的底片(数码文件012_8795.JPG)与正片(数码文件“男柔道4.JPG”)、模特的肖像授权书、摄影师的声明及文件的时间戳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足以证明玩家公司系涉案摄影作品(正片)的作者。网易公司辩称玩家公司不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认玩家公司享有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虽然网易公司辩称(2012)深证字第47480号公证书的内容记载不完整,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反证推翻公证书所载内容,故原审法院对网易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对(2012)深证字第47480号公证书予以采信,确认网易公司经营的网站wwww.163.com使用了玩家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的事实。网易公司又辩称其为介绍和评论某一作品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且其对涉案摄影作品的适当引用,是发布、介绍、评论网络游戏相关新闻和消息的通用方式,是不可避免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就本案网易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网页上的文字描述而言,其反映内容显然不是对涉案摄影作品的评价,也不属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情形,网易网站系我国主要的门户网站,网易公司作为经营性网站的经营者辩称其行为系对涉案作品进行合理使用缺乏依据,对其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网易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使用玩家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且未向玩家公司支付报酬,已经构成对玩家公司就该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玩家公司已撤回要求网易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对此诉请原审法院不再处理。玩家公司另主张网易公司向其公开赔礼道歉,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商誉因本案侵权行为而受到不良影响,故原审法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网易公司的赔偿数额。玩家公司提交的《拍摄费用表》由玩家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鉴于本案玩家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网易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而玩家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故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玩家公司的作品类型、网易公司经营网站的性质、规模、其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和玩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及合理程度,以及本案为系列案之一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网易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玩家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200元;二、驳回玩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受理费50元,由网易公司负担。判后,网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玩家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时间戳证明、摄影师声明和模特肖像授权书等均存在严重瑕疵,但一审法院却均予以认可并进而认定玩家公司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1.《时间戳证明》的出具方为“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该中心并未取得工商登记及组织机构代码,不是合法鉴定机构,该中心的运营方“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也不具有合法的司法鉴定资质。此外,该证明的获得无需经过任何形式及实质的审查,任何人均可在网上自行申请及下载。因此,我方认为这样一份证明无任何法律效力。2.玩家公司提交的所谓摄影师声明和模特授权书中并无任何本人的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根本无从证明涉案作品中模特就是“孙赫、刘斌”、摄影师为“陈峰”。即使确有其人,在该等人员未就相关事项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也无从证明声明和授权书是其本人所签署,这样的授权和声明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上述三份证据未进行任何的审查就予以认定证明效力,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品著作权人。但玩家公司提交的涉案图片的底片和正片,公证下载的涉案摄影作品上均没有玩家公司的签名,甚至任何可证明其身份的有效印记。因此,一审法院在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归属上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二、我方在网站中使用涉案图片属于“合理使用”之行为,依法不构成任何侵权,但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涉案图片所在的文章“DNF男格斗COS第2弹卷发男霸气演绎柔道职业”是对“地下城与勇士”(DNF)这一款网络游戏的介绍。由于该游戏比较流行,多家网站都开设专栏进行交流、评论,我方网站为了向广大玩家介绍、汇总这款游戏的最新资讯,而于游戏频道中登载该篇涉案文章。同时为了更加清晰地介绍游戏中的新款角色“男格斗家”,不可避免的使用涉案图片,这样能更加生动的展示游戏角色的形象、气质和特点等。因此,我方的行为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存在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三、退一万步讲,即使我方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瑕疵,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赔数额畸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判定的赔偿数额畸高。《美术出版物稿酬标准(试行)》规定摄影作品的稿酬为每幅10-40元。又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如何确定摄影等美术作品侵权赔偿额的请示﹥答复的函》可知,在确定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时,其标准为合理预期收入(即前述稿酬)2-5倍。因此,即使我方确属侵权,判赔标准也应当在20-200元之间。我方使用涉案作品也并无任何盈利行为,涉案图片的文章的参与人数和转发人数均为0,且我方收到起诉状后就立即删除了涉案图片,情节显著轻微。玩家公司在2012年5月7日即已知悉涉案图片的使用情况,其本可以及时通知我方协商解决,但是其放任案情发展,近半年后才径直起诉,其应对本案的后果承担一部分责任。一审法院应当考虑上述的双方情况,在相关判赔标准(即20-200之间)中从轻认定一个赔偿数额。2.系列案件中相同案件事实的案件判赔金额相距较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也指出,本案为系列案之一,但是本案的判赔金额(2200元)与系列案中的其他案件【如(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的判赔金额为800元】判赔金额相差近三倍。同一系列案件(同样的玩家公司、相同的案由、同样的事实、同系列的图片),各案的判赔标准应当统一。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判令驳回玩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玩家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作品著作权人是我方,认定网易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网易公司对此虽然持有异议,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关于一审判赔金额。对于一审判决中的其中28件判赔2200元的案件,我方没有异议。但对于另外3件判赔金额为800元以及5件判赔金额为1200元的案件有异议。因为我方在每案中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在1100-1200元之间。根据法律规定,该两笔费用属于我方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网易公司应当全额赔偿。且我方主张保护的是涉案作品的正片的著作权,而每一张照片的著作权是独立、同等的。因此,我方认为所有案件均应判决赔偿金额2200元。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另查明,网易公司就(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544-1579号案件均提起上诉,本院案号为(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206-1241号。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玩家公司是否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二、网易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三、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玩家公司为证明其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涉案图片的数码底片和正片、时间戳证书、摄影师和模特出具的声明和肖像授权书,前述证据若单独应用,均不足以证明玩家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但玩家公司综合提交的这些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在网易公司不能证明其图片来源,且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玩家公司是涉案图片的合法著作权人正确。网易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的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网易公司上诉称其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系为介绍网络游戏“地下城与勇士”而构成合理使用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内容上涉案图片所在的位置并非介绍该网络游戏的页面。形式上,网易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是对玩家公司该图片正常的网络传播行为起到了实质性的替代作用,损害了玩家公司的商业利益,不属于“适当引用”的情形。因此,对网易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综合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玩家公司的作品类型、网易公司经营网站的性质、规模、其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和玩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及合理程度,以及本案为系列案之一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至于网易公司上诉所称“同案不同判”的问题,由于个案有不同的具体案情,且由于本案为系列案件之一,原审法院根据各案的不同情形,酌定不同的判赔数额,亦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网易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丽代理审判员  佘朝阳代理审判员  茹艳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龙飞刘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