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桂荣与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荣,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王桂荣。委托代理人张玉峰,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开平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代华。原告王桂荣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荣委托代理人张玉峰、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荣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支付全部价款64400元的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唐海县唐海路15号1单元1182号商铺一套。合同第10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10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以及其他费用,而被告因其单方面原因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逾期交房3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原告现主张依法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4400元,维修基金1288元,工本费550元。另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4条逾期交房的,被告按照原告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644元的违约金,该约定违约金明显过低,根据《合同法》第114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16条、第18条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调整,并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4倍标准计算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付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民事权益。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为我公司目前已具备交房条件,可以在2013年11月底之前交房。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桂荣(买受人)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编号为813-913),合同约定:原告王桂荣购买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路15号曹妃甸国际商贸城1层的1182号商铺,价款为64400元,买受人一次性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0月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合同第十四条“逾期交房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桂荣于2011年6月20日向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1182号商铺全部房款64400元、1182号商铺房产证工本费550元以及维修基金1288元,以上各项价款及费用共计66238元。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将合同约定的1182号商铺交付给原告王桂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桂荣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在2011年5月1日向原告王桂荣交付商品房,且逾期交房已超过30天,《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王桂荣有权按该条约定要求退房,要求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全部购房价款及费用66238元,并要求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王桂荣主张“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4条逾期交房的,被告按照原告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644元的违约金,该约定违约金明显过低,根据《合同法》第114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16条、第18条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调整,并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4倍标准计算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王桂荣有权请求增加违约金,但应以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认定违约金数额,该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违约金计算的起算时间应以逾期交房之日起即2011年10月2日,原告王桂荣主张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桂荣主张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4倍标准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150元的工商查档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桂荣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813-913《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桂荣返还购房价款及费用66238元。三、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照上述66238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56元,由原告王桂荣负担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雪琳审 判 员 李晶晶代理审判员 崔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