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湘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萍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9月22日因吸毒被萍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雍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黎某某携带毒品0.3克来到被告人张某某家,与张某某、刘某某一起围坐在客厅茶几的沙发上,黎某某用矿泉水瓶子和吸管制作了一个吸毒工具,制作完后,黎某某通过烫烧的方式将毒品进行吸食。黎某某吸食完后,就让张某某吸食。但黎某某因刘某某没有给他开门,就不让刘某某吸食。2、2013年8月8日23时,张某甲伙同“炎吊”两人合伙购买200元毒品冰毒麻古。随即张某甲、黎某某、“炎吊”、“左乃”四人先后来到张某某家中,四人准备好吸食毒品的工具后与张某某一起先后进行吸食。五人吸食完毒品后不久,吸毒人员廖某某也赶了过来,并在张某某家吸食了毒品。3、2013年8月9日下午18时左右,廖某某携带毒品冰毒麻古0.5克,与刘某某、黎某某先后来到张某某家中。刘某某、廖某某、张某某三人在客厅准备好吸食毒品的工具后,叫躺在房间里面的黎某某出来一起吸食。四人正在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黎某某、廖某某、张某甲、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指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9月22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多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晓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聂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