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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谢佳杰与重庆泛洋商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佳杰,重庆泛洋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佳杰,男,苗族,1982年8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杨良成,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泛洋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昌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林,上海中建中汇(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杨,上海中建中汇(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佳杰与被告重庆泛洋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2778号民事判决,谢佳杰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谢佳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良成,被上诉人泛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杨、黄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谢佳杰进入泛洋公司从事外贸业务员工作。2010年1月1日谢佳杰与泛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2011年1月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5月30日,谢佳杰与泛洋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从2011年12月31日续转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现双方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2012年5月15日谢佳杰向泛洋公司提出辞职,同年5月25日谢佳杰离开泛洋公司。2012年5月31日,泛洋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意于2012年5月31日解除与谢佳杰的劳动关系。2012年8月13日,谢佳杰在该通知书上签字。2012年8月27日,谢佳杰以泛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2012年5月基本工资1800元、生活补贴180元、多扣的社会保险缴纳金额16个月共656元、出口销售业务提成12461元,合计14732.7元;2、办理2006年9月至2009年12月社会保险费用缴纳;3、2006年9月至2012年5月未订立劳动合同,依法给予经济补偿218695元;4、支付申请人2006年9月至2012年5月带薪年休假25天、婚假15天和陪产假的经济补偿,带薪年休假共9965元、婚假6097.50元、产陪假1416元;5、依法办理离职手续、离职证明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2012年10月31日,该委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2013年1月8日,谢佳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泛洋公司每月10日前后发放谢佳杰上月工资,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谢佳杰工资(包括泛洋公司代缴社保费用)为1631.67元、2030元、2000元、2210元、2010元、2010元、2030元、2510元、2010元、2010元、4030元、1970元、1915元、2020元、1958元。泛洋公司没有发放谢佳杰2012年5月的工资。谢佳杰一审诉称:谢佳杰于2006年9月到泛洋公司工作,岗位为外贸业务员。泛洋公司未与谢佳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谢佳杰办理社会保险。谢佳杰在多次与泛洋公司协商无果且泛洋公司长期不调整谢佳杰基本工资的情况下,被迫于2012年5月提出离职。谢佳杰离职后,泛洋公司仍无故拖欠谢佳杰5月份工资,至今未付。谢佳杰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泛洋公司支付谢佳杰拖欠的2012年5月基本工资1800元、生活补贴即补贴180元、多扣的社保缴纳金656元、销售提成12461元,合计14732.70元。泛洋公司一审辩称:泛洋公司没有支付谢佳杰2012年5月基本工资1800元属实,但泛洋公司没有补贴和提成,泛洋公司不应支付。泛洋公司没有多扣取社保费,泛洋公司不应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另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泛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向谢佳杰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负有举证责任,泛洋公司没有举示为谢佳杰发放2012年5月工资的证据,且根据泛洋公司举示的工资表,每月都有补贴与工资一起发放给谢佳杰,因此一审法院按谢佳杰主张的基本工资1800元、生活补贴180元计算谢佳杰2012年5月工资为1980元(1800元+180元)。谢佳杰主张其每月都有销售提成以及泛洋公司多扣取了其社会保险费,但谢佳杰没有举示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泛洋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的原告谢佳杰2012年5月基本工资1800元、生活补贴180元。二、驳回原告谢佳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不予收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谢佳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判决泛洋公司支付谢佳杰销售提成款12461元、返还多扣的社会保险费646.24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谢佳杰举示了销售结单表、银行交易明细和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其有销售提成。2、根据行业惯例,业务员均有销售提成。3、泛洋公司多扣谢佳杰的社保费,应当返还谢佳杰。谢佳杰自2011年1月起,社保费的月缴费基数调整为每月1200元,按照重庆市社保相关规定,养老保险个人承担8%,医疗保险个人承担2%,失业保险个人承担1%,故谢佳杰每月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为132元。泛洋公司每月扣谢佳杰社保费172.39元,应返还共计646.24元。泛洋公司答辩称:1、泛洋公司与谢佳杰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关于销售提成的约定,谢佳杰声称存在销售提成与事实不符。2、泛洋公司依法足额为谢佳杰缴纳了社保费用,不存在多扣社保费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庭审中谢佳杰举示了本人的社保参保信息,载明其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均是以14400元作为缴费基数参保。一审中泛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泛洋公司举示了2010年1月至9月以及2012年1月至5月10日谢佳杰的工资表,该证据显示,2011年1月泛洋公司在谢佳杰工资中以“社保”名义扣款1838.33元(包括2010年养老保险1487.04元、2010年失业保险+2011年1月社保全部=351.29元);2011年2月至9月以及2012年1月至5月10日以“社保”名义每月扣款172.39元。谢佳杰在一审中对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对于2011年10月至12月的实发工资情况,泛洋公司陈述“与之前几个月是一样的,原件找不到了”。谢佳杰对2011年10月至12月的实发工资情况陈述均有“社保扣款173元”。二审询问中,对于泛洋公司每月以社保费名义的扣款是否全部足额缴纳给了社保部门,泛洋公司陈述:“是的,足额缴纳。”但就足额缴纳的证据,泛洋公司陈述:“因为社保关系转出之后,公司没有办法举证,一审中我们已经举示了接续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谢佳杰主张自己应当享受销售提成,则应举证证明泛洋公司存在销售提成工资制度,据此计算销售提成的销售额度以及计算标准。本案中,谢佳杰与泛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有关销售提成的相关内容,谢佳杰举示的销售结单表也没有反应出任何有关提成的内容,其举示了银行账户明细亦不能证明存入款项系销售提成款,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谢佳杰关于销售提成的主张,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多扣的社保费,根据查明的事实,谢佳杰在争议期间参保的内容包括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泛洋公司在2011年1月至9月、2012年1月至5月10日每月在谢佳杰的工资中扣社保费172.39元。而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泛洋公司自认实发工资情况与之前情况相同,应当认定泛洋公司自认此期间也是每月扣社保费172.39元。在扣款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应当由泛洋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扣款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现泛洋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已经将所扣的社保费缴纳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谢佳杰仅主张退还646.2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谢佳杰关于退还多扣社保费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27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27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重庆泛洋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谢佳杰646.24元;四、驳回谢佳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未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谢佳杰和重庆泛洋商务有限公司各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敬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万 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