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2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丁某某、马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丁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2171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委托代理人高一楠,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回族。被告马某某,女,回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占华,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丁某某、马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高一楠,被告丁某某、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占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马某某系二被告丧偶儿媳。原告与丈夫丁某某曾于2005年8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丈夫丁某某购买了位于某某县某镇张梁路2号土地使用证定国用(2004)第1-11474号,房产证为定房权证字第1-0017**号的房屋连带院子房产一处,该房产登记在原告丈夫丁某某名下(时间为2006年11月1日)。期间,原告夫妻俩还购买了宁X**号“起亚”牌小轿车一辆,车户登记在原告丈夫丁某某名下。2011年4月25日原告丈夫因患病突然离世,原告带领两个孩子继续与公婆即二被告生活居住。在相安无事两年后的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因上述房产及两个子女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二被告不让原告带走孩子,宁X**号“起亚”小轿车也由被告实际占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使用证定国用(2004)第1-11474号,定房权证字第1-0017**号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宁X**号“起亚”牌小轿车一辆;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马某某与丁某某于2005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一)某某县房管所调取的房屋产权登记材料(复印件)(二)某保险公司的保单及起亚车的行驶证等(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及车辆属于原告与丁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丁某某、马某某辩称,原告从来没有获取过土地证和房产权,所以这个证也从来没有交到原告手上,也不存在返还,且这房权是属于丁某某的家庭产权,而不是个人产权。起亚小轿车是2010年购买的,真实的购车人是丁某某,如果原告所要这辆轿车,就有偿还车价款的义务。原告与丁某某是2005年8月登记结婚,原告丈夫去世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告丈夫购买的房产不属实,这房产是丁某某购买的,所以该产权虽然登记在丁某某名下,但有丁某某所有家庭人员的协议书,可以确定这属于家庭财产。起亚车是丁某某在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购买的,出资人是丁某某,当时买了两辆车,为了出资方便,故给丁某某名下登记了一辆车,实际上这车款并不是丁某某支付的。被告丁某某、马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982年12月16日某县人民政府房产权证明书一份,证明该房屋是1962年5月丁某某父亲丁某某在现在的地方建造的房产一处,并不是原告与丁某某新出资购买的。第二组证据2006年5月8日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证明在特殊政策的影响下,丁某某与姜某某写的买卖协议书,姜某某在此地盘上盖了现有的房,经过相关部门调解,被告于2006年5月8日从姜某某手上将该房产购买回来。第三组证据2011年1月10日承诺书一份,证明本案的房产属于丁某某家庭财产,虽然登记在丁某某名下,但原告夫妇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第四组证据,某某县恒兴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据的证明一份,证明丁某某在2010年10月22号在该公司处购买起亚小轿车一辆,该车辆虽然登记在丁某某名下,但实际出资人是丁某某。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产权不属于原告,另对诉争车辆认为应举出购车的票据等印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房产现登记在丁某某名下,应属丁某某私人财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房产系丁某某购买,同时该房产也发生了变更;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无核实。对证据4认为其所举证据能证明该产权登记在丁某某名下。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合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本身二被告无异议,因该证据中(1)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中所确定该房产系被告丁某某购买,根据协议是登记在丁某某名下,其又不申请对二被告所举证据3进行鉴定,故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2投保单本身二被告无异议,因该车辆登记在丁某某名下,且丁某某生前一直同原告使用,故依法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所举证据1、2、3因其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所举证据4因某某恒兴源公司证明该车款由被告丁某某支付,但该产权登记在丁某某名下,且该车辆也一直由丁某某及原告使用,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8月25日原告同二被告之子丁某某登记结婚。2011年4月25日,丁某某病世。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丁某某于2006年5月8日从姜某某手中购回其父亲丁某某遗留的财产并经过家庭承诺登记在丁某某名下。2010年11月22日在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起亚轿车一辆,登记在丁某某名下,车号为XXX**,现双方因房产产权及车辆的归属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请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房产系被告丁某某祖籍所留和从姜某某手中购买,所以属家庭成员共同财产,虽登记在丁某某名下,但不属于原告夫妇的共同财产,故对原告关于返还房产的诉请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返还起亚轿车一辆,因该车辆登记在丁某某名下,且在丁某某(生前)一直管理使用,故依法应予以返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某某、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起亚小轿车一辆(车号为宁X**)。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江审 判 员 牛伟成人民陪审员 屈鹏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