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何某1与何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877号原告:何某1(又名何校),男,194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梁宗意,男,1984年1月5日生,汉族,住阳东县。被告:何某2,男,1938年2月28日生,汉族,原住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广东威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勇军,广东威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某3(又名何冲),男,1940年7月26日生,汉族,原住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第三人:何某4(又名何恭莲),女,1934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何某1诉被告何某2、第三人何某3、何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宗意、被告何某2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娟、曾勇军、第三人何某4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1诉称:何明良(1976年已故)与陈月娟(1991年已故)是夫妻关系,两人原是阳江市江城区马曹村中寨的村民,两人夫妻存续期间生育了何某4、何某2、何某3、何某1四子女。何明良与陈月娟身故后遗留的遗产包括:坐落于阳江市××××号后的祖屋(包括五个半间:大屋间约40㎡、新间约30㎡、间仔约12㎡、厨房约12㎡、草间约10㎡,上述面积以丈量为准)、坐落于土地(园××以及××于阳江市××马××150㎡的自留地。上述遗产理应由原告何某1、被告何某2、第三人何某3、何某4依法享有继承权并获得分配使用、管理、处分,但鉴于当时被告生活困难,需要帮助,原告及第三人姐弟三人考虑再三,同意暂时由被告借用,待生活改善再行协商分配。2010年5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何某3与被告协商分配上述遗产时,被告避而不谈。为此,原告为获得相应的财产继承权,四处奔走,几经阳江市人民政府、阳江市江城区信访局、阳江市江城区城北街道司法所调解,均无结果。综上所述,基于被告违背道义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何某1、被告何某2、第三人何某3、何某4依法享有坐落于阳江市××××号后的祖屋(包括五个半间:大屋间约40㎡、新间约30㎡、间仔约12㎡、厨房约12㎡、草间约10㎡,上述面积以丈量为准)的继承权,其中新间约30㎡(约价值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继承,由原告使用;2、判令原告何某1、被告何某2、第三人何某3、何某4依法享有坐落于阳江市××××约50㎡的土地(园仔地)的继承权,其中12.5㎡(约价值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继承,由原告使用;3、判令原告何某1、被告何某2、第三人何某3、何某4依法享有的坐落于阳江市××马××150㎡的自留地使用权的继承权,其中37.5㎡(约价值人民币40000元)由原告继承,由原告使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某2承担。被告何逢辩称:1、原、被告的父母何明良、陈月娟生前已将于阳江市××××号后的祖屋分配给被告,且经过被告一家重建,已不再是父母的遗产。2、坐落于地)××马××生产队于1983年分配给被告一家的,该土地属于马曹村集体所有的,使用权属于被告一家。被告一家于1992年在此建了三层楼房,房屋建好后,由原告安装电线,其当时也没有提出对该房屋继承的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继承。3、坐落于土地也××马曹村分配给被告一家的自留地,不属于父母遗产,依法不能继承。后被告一家在此也建造房屋,原告和第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4、本案属于继承权纠纷案件,根据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出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规定,原告已丧失了起诉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既缺乏理据,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何明良、陈月娟夫妇共生育四子女,即原告何某1、被告何某2、第三人何某3、何某4。原、被告、第三人已确认其父亲何明良于1976年去世,母亲陈月娟于1991年去世,其父母没有立下遗嘱。何明良和陈月娟去世后,原告认为位于阳江市××××号后的房屋(包括五个半间:大屋间约40㎡、新间约30㎡、间仔约12㎡、厨房约12㎡、草间约10㎡)、位于地)使用权、××阳江市××中××光××150㎡的土地使用权均属于父母的遗产,且都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多次与被告调解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分配方案、证明材料、调解情况说明、证明、照片等,结合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第三人已确认其父亲何明良于1976年去世,母亲陈月娟于1991年去世,其父母没有立下遗嘱,现原告起诉继承父母的遗产,本案属于法定继承纠纷。原告认为位于阳江市××××号后的房屋(包括五个半间:大屋间约40㎡、新间约30㎡、间仔约12㎡、厨房约12㎡、草间约10㎡)、位于地)使用权、××阳江市××中××光××150㎡的土地使用权均属于父母的遗产,且都由被告占有使用,其主张对上述房屋及土地享有继承权而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以提起继承权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予以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继承开始之日至今已超过二十年,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60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玲审 判 员  陈中华代理审判员  谭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