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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温州永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游汝冬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永安房地产开发公司,游汝冬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571号原告:温州永安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加恩。委托代理人:蔡振豪、张加敏。被告:游汝冬。原告温州永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告游汝冬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振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汝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7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的商品房位于世豪绿洲花苑X幢X层XX号房,总房款为2179568元,首付款为659568元,余款1520000元在房屋结顶时通过银行贷款或公积金贷款的方式予以支付,被告应在接到原告通知后7日内向原告指定的银行提交完备的贷款申请资料,签妥办理按揭贷款手续须由被告签署的合同及其他全部文件,缴纳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的费用,若因被告个人信誉问题或银行原因造成不能办理按揭的,必须在接到原告通知10日内按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总房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多次通知被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被告至今拒绝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或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房款15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10400元(违约期限从2011年12月4日暂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游汝冬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世豪绿洲花苑第X幢XX层XX号房以2179568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付款方式为按揭方式,被告于合同签订时支付首付款659568元,剩余购房款1520000元在房屋结顶时通过银行贷款或公积金贷款方式予以支付,被告在接原告通知后7日内向原告指定的银行提交完备的贷款申请资料,签妥办理按揭贷款手续须由被告签署的合同及其他全部文件,缴纳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的费用,若被告由于个人信誉问题或银行原因造成不能办理按揭的,必须在接到原告通知10日内按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总房款;被告逾期付款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被告于同日签订《附件八:补充协议内容》,约定: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提供的联系电话、地址为原告履行通知义务的联系电话、地址;原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被告的联系电话、地址告知或邮寄送达被告书面通知,即视为原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本补充协议规定的原告的通知义务。合同签订前后,被告共支付了购房款659568元。2011年10月21日,原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世豪绿洲花苑第3幢项目主体工程结顶。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被告邮寄了办理按揭贷款相关的通知,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收到该邮件。被告至今未办理剩余购房款的按揭贷款手续,也未支付清剩余购房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工程进度证明书、函件及邮政快递详情单和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自觉履行。双方约定剩余购房款的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按揭贷款其实质是被告向银行贷款后委托银行向原告支付购房款。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通知后7日内办妥按揭贷款手续,故被告逾期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责任应从合同约定办妥按揭贷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原告已按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邮寄书面通知,可视为原告已履行通知义务。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收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通知,其应在收到该通知后7日内办妥按揭贷款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或支付剩余房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15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2年6月22日开始计算,至今已经明显超过90天,违约金应按日应付款的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1年12月4日起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期限暂计至2013年5月10日,未超出被告实际违约期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超出上述违约期限的违约责任,原告可另行主张。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购房款违约金245480元(违约期限为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即1520000元×0.0005×323天)。被告游汝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游汝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永安房地产开发公司购房款1520000元及违约金245480元;二、驳回原告温州永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4元,减半收取11087元,由温州永安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948元,游汝冬负担10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174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倪维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廷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