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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与沈吉祥、周坚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吉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周坚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吉祥。委托代理人:曾省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法定代表人:金关炬。委托代理人:陈波、裘王强。原审被告:周坚英。上诉人沈吉祥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原审被告周坚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商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杭州银行与沈吉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012P426201100024),合同约定:该合同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7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月利率7.8876‰,逾期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九四计算(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执行浮动贷款利率,利率按季调整,实际利率参照每季月末的20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收取,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同日,杭州银行还与沈吉祥、周坚英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沈吉祥、周坚英以位于杭州市紫荆家园21幢1单元101室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的抵押登记。后杭州银行依约发放贷款2700000元。沈吉祥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沈吉祥、周坚英原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登记离婚。2012年6月7日,杭州银行以沈吉祥、周坚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沈吉祥、周坚英立即归还杭州银行借款本金2700000元,支付利息73803.60元(暂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合计2773803.60元;2、杭州银行对位于杭州市紫荆家园21幢1单元101室房屋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沈吉祥、周坚英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杭州银行与沈吉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和杭州银行与沈吉祥、周坚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杭州银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现贷款已到期,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沈吉祥、周坚英未依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杭州银行要求沈吉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支付利息73803.60元(暂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沈吉祥、周坚英为担保债务履行,就位于杭州市紫荆家园21幢1单元101室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杭州银行可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沈吉祥辩称杭州银行没有优先受偿权及应由公司来偿还款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沈吉祥的抗辩不予采纳。周坚英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判决:1、沈吉祥、周坚英归还杭州银行借款本金2700000元,支付利息73803.60元(暂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合计2773803.60元,该款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杭州银行有权就位于杭州市紫荆家园21幢1单元101室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89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3990元,由沈吉祥、周坚英负担。宣判后,沈吉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确定的利息金额错误,沈吉祥与杭州银行已就借款期限顺延一年达成一致,沈吉祥一直在按约定支付利息,杭州银行忽视双方已达成的借款期限顺延一年的口头协议而提起诉讼并主张利息按预期利率计算与事实不符,沈吉祥已经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2年4月30日止。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商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支付利息73803.6元”部分,依法将该部分改判为:沈吉祥支付杭州银行利息70000元(暂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自2012年6月1日期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杭州银行答辩称:利息的计算方式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按照合同约定暂计算到2012.5.31止应为73803.6元,原审判决利息计算正确。二审期间,沈吉祥提交事实说明一份作为证据,拟证明借款用于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经营,不应由沈吉祥、周坚英偿还。杭州银行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贷款系发放给沈吉祥个人,未发放到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账户。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没有直接关联性,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其他当事人未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结合沈吉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杭州银行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杭州银行与沈吉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和杭州银行与沈吉祥、周坚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借款发生在沈吉祥、周坚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沈吉祥、周坚英应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合同计算的利息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沈吉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江      桥代理审判员 王             昭代理审判员 申正权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