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6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中桥物流有限公司与李二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中桥物流有限公司,李二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王发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中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1号院2号楼20层2单元2309。法定代表人梅学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培民,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二飞,男,1988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晓,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名元,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原审被告王发旗,男,1973年2月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世纪中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桥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二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原审被告王发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409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李二飞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4月19日,王发旗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与赵忠理驾驶的车辆在北京市丰台区西五环路外环卢沟桥北路出口北侧发生碰撞,造成李二飞受伤,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及北京丰台长峰医院住院治疗;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王发旗对本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应赔偿李二飞的全部经济损失,中桥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为赵忠理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李二飞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王发旗、中桥物流公司连带赔偿李二飞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一审法院向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王发旗、中桥物流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中桥物流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北京市丰台区西五环路外环卢沟桥北路出口北侧,侵权行为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故中桥物流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桥物流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桥物流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管辖权首先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同时,关于实际车主与保险公司均是基于合同原因列为当事人,故本案应当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权。中桥物流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本案应当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中桥物流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二飞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要求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王发旗、中桥物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等,故本案属侵权之诉,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五环路外环卢沟桥北路出口北侧,属于北京市丰台区辖区范围,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李二飞选择本案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桥物流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世纪中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殷 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