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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3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蔡剑飞与黄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剑飞,黄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396号原告:蔡剑飞,委托代理人:杜兴祖。被告:黄政华,原告蔡剑飞为与被告黄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美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剑飞的委托代理人杜兴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剑飞起诉称,2010年被告在东阳市经营花岗石加工业务时,原、被告相识并成为朋友。2011年10月23日、10月24日,被告黄政华以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嗣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因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0月23日、2011年10月24日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政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黄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两份借条,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3日、2011年10月24日,被告黄政华分别向原告蔡剑飞借款20000元、40000元,共计6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嗣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政华立具借条分两次向原告蔡剑飞借款共计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黄政华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政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剑飞借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黄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晓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