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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0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李×与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0385号原告李×,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被告于×,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焦广涛担任审判长,由孙长河、张玉芹担任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举办婚礼后生活在一起,1990年2月15日生有一女李××。原、被告于1990年5月14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孝顺原告父母,经常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于×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举办婚礼共同生活,于1990年2月15日生有一女李××(现已成年成家);后因家庭矛盾,2011年6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当日因被告从家中出走未归一事报警;后经多方寻找无果,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询问笔录、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李×所诉称的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情况及2011年6月20日于×离家出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后长时间未归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与被告于×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焦广涛人民陪审员  孙长河人民陪审员  张玉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