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2月4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汉族,文盲,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狮溪镇黄坪村红星组。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2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0月27日由福建省监狱局调入广西英山监狱服刑至今;2012年4月13日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刑期至2018年11月23日止)。桂林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城郊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因与同监罪犯龚某才有矛盾,遂于2012年7月22日18时晚饭后,在一监区球场,用拳、肘殴打龚某才的脸部、头部,致使龚某才左下眼脸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王某因此被禁闭15天;2013年5月16日15时许,王某在一监区工场因睡觉问题与犯人黄某争吵,后用拳头殴打黄某的脸及胸口,王某因此被记过一次;2013年7月19日18时30分左右,在六监区餐厅内,王某看到同监犯人万某积被他犯人殴打,即冲上前,用拳头朝万某积的头、背等部位猛打,后被禁闭15天。后王家自愿通过监狱财物科从其个人零花帐上支出92.61元用于支付万某积的部分检查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才、黄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爱、刘某沅、陈某基、计某超、潘某兵、罗某平、莫某生、赵某军、罗某、梁某意、陈某荣的证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07)南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桂市中刑执字第423号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罪犯禁闭审批表(二份)、罪犯记过审批表,广西英山监狱医院出具的被害人龚某才伤情简介及伤情照片,广西英山监狱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系被依法关押的罪犯,其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为发泄不满情绪,公然殴打其他服刑罪犯,情节严重,严重破坏了我国刑罚执行机关的监押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部分赔偿了万某积的医疗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障刑罚执行机关对犯罪分子实行有效的管理改造,打击破坏监狱监管秩序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判没有执行的刑期四年十一个月二十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杭德冰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严永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