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吴某诉江西岷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江西省鸣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吴某,男,汉族,1986年2月2日出生,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余秋平,江西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鸣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平市乐港镇鸣山,组织机构代码:75422764X。法定代表人:吴献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晓君,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石军,乐平市洺口镇司法所所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某与被告江西省鸣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8月,原告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原告因工伤住院,出院后被评定为伤残9级,2011年7月,原告经检查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伤残等级为7级,花去检验费660元,原告为此两次向乐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支持了原告工伤待遇、社保、体验费。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和补偿予以驳回。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计人民币1865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64元,确认仲裁裁决书乐劳人仲案字(2013)100号第一项、第二项的效力。被告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工会与公司签订了集体合同,建立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公司工会代表工人与原告签订了《集体合同》,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原告在2010年11月因骨折受伤在治疗期间,经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伤残七级,2010年11月原告受伤后就没有到公司上班,被告为了获得一次性工伤补助,主动自愿辞去劳动关系,并不是因为被告的原因解聘,不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给付经济补偿的要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开始原告在被告煤矿工作。2010年11月,原告因工伤住院,出院后被评定为伤残9级。2011年7月,原告经检查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伤残等级为7级,为此,原告先后两次向乐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第一次乐劳人仲字(2012)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次工伤九级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2432元、工伤鉴定费1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108元,费用合计1594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第二次工伤七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4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960元,三金合计86496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工伤鉴定费1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职业病确诊后至伤残鉴定前的生活费3173元,上述费用合计3573元。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请求事项。双方对裁决书均无异议。第二次乐劳人仲案字(2012)10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8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由原告承担,具体缴费金额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二、被告支付原告尘肺体检费660元;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请求事项。双方对裁定第一条、第二条无异议,第三条仲裁委驳回了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的请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另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公司工会代表员工与被告签订了集体合同时,没有证据证实其代替原告签订集体合同时,取得了原告本人的同意。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乐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46号、(2012)100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双方当事人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单位的工会代表工人与被告签订了集体合同,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会代替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取得了原告吴某的同意,因此,该集体合同对原告应视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未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计人民币18656元的诉讼请求(自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间的双倍工资,按照上一年度平均月缴工资1696元计算,双倍工资11个月共计人民币1865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乐劳人仲案字(2012)100号裁决书裁定: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8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由原告承担,具体缴费金额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被告支付原告尘肺体检费66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当时已患职业病,为获得一次性工伤赔偿,在2012年8月27日,原告主动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已获得了相应的经济赔偿,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264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鸣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吴某二倍工资计人民币18656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西省鸣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吴某补缴2003年8月至2011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具体缴费金额以乐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金额为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江西省鸣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吴某尘肺体检费660元;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国祥人民陪审员 程荣焱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