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法民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洪江市支行与杨和松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杨和松,向杰,段祖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法民二初字第1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代表人刘宗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曙光(特别授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员工。被告杨和松,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被告向杰,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被告段祖会,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与被告杨和松、向杰、段祖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11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国金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和松、向杰、段祖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诉称:被告杨和松于2011年6月29日与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该贷款为自助循环贷款,贷款额度为30000元,循环期限3年,单笔贷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为8.4%。该贷款由多人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向杰、杨和松、段祖会)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和松于当天办理30000元贷款后后归还,其于2012年7月27日又办理了30000元贷款,该贷款于2013年7月2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和松至今尚为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为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和松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贷款本金还清时所欠利息,被告向杰、段祖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杨和松于2011年6月29日向原告贷款30000元,该贷款为自助循环贷款,循环期限为3年,单笔贷款期限1年,由联保小组成员向杰、段祖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被告杨和松、向杰、段祖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经核实确认:原告提交的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能够相互佐证,故以上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被告杨和松于2011年6月29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该贷款为自助循环贷款,贷款额度为30000元,循环期限3年,单笔贷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为8.4%。该贷款由多人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向杰、杨和松、段祖会)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和松于2011年6月29日办理30000元贷款,后按期归还,但被告杨和松于2012年7月27日又重新办理了30000元贷款,该贷款于2013年7月2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和松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为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和松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贷款本金还清时所欠利息,被告向杰、段祖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和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和松未按时偿还借款,违反了约定,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应自借款之日2012年7月27日起计算。原告与被告杨和松在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里约定了逾期未还加付合同约定利率50%的罚息,实为逾期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期限自2013年7月27日开始计算。被告向杰、段祖会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向杰、段祖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和罚息,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向杰、段祖会应依法对被告杨和松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和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二、被告向杰、段祖会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和松、向杰、段祖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国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起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