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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0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郭春朝与刘银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朝,刘银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0718号原告郭春朝。委托代理人陈旭、朱峰、扬州市广陵区杭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银山。原告郭春朝与被告刘银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朝的委托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银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朝诉称:被告从事建筑工程业务,原告自行组织了几个人员在原告处打工,截止2010年2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7600元,此款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在2010年年底给付了5000元,现下欠226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无理搪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银山给付欠款22600元。被告刘银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春朝与被告刘银山曾存在装修工程业务关系,原告郭春朝负责人员召集及施工。2010年2月13日,被告刘银山向原告郭春朝出具欠条4张,确认欠原告郭春朝4个装修工程施工费、人工费13200元、1300元、4500元、8600元,合计27600元。后被告刘银山给付原告郭春朝施工费5000元,余款226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主张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间成立装修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装修工程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工程款。被告应付的施工费用在2010年已经进行结算和确认,此后原告多次主张给付无果,至今仍有22600元施工费、人工费没有给付,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施工费、人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银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银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春朝施工费、人工费226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银山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城斌代理审判员  胡珍玉人民陪审员  袁 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卞 杰 来源:百度搜索“”